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5號
11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啓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3 月1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19時許,駕駛TDC-6212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路○○號前,因有「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吐氣酒測值達0.16 MG /L」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屬實,於110 年3 月10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9 月30日駕駛系爭車輛時,遭違規車輛從右前門擦撞到後面的門才報警。警方來測量路線圖後酒測,當時警方拿一隻拆過的管子,然後就給原告吹氣,結果測量結果為0.16。但原告並未喝酒,只有吃了一碗麻油雞湯,結果就被指控觸犯公共危險罪。原告駕駛計程車至今從未喝酒,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09 年11月4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肇事(違規)時間為109 年9 月30日19時,地點在屏東市○○路○○號前,員警對原告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酒精濃度0.16毫克(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略以)。原告違反前揭規定,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1 項第1 款舉發並無違誤。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舉發單位查稱,本案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因而查獲之酒駕涉嫌公共危險案,非警方執行路檢勤務於攔檢過程所查獲。本案因交通事故屬肇事情形,駕駛人酒測值達0.15以上檢附測試觀察紀錄表移送檢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刑事部分(公共危險罪)雖獲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本所仍得就原告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
㈡、再查,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因原告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當日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營業小客車) 被警舉發酒駕違規,則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本案爰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再者,本件經檢視酒測光碟、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有車禍事故而被警施行酒測,測得酒測值達0.16MG
/L ,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雖有明定,惟本案既屬肇事案件,難認屬輕微之情節,即無勸導之適用餘地;是本案員警所為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我沒有喝酒,只是在家裡吃麻油雞一大碗的雞湯等語,但參酌採證光碟可知原告有承認有喝麻油雞湯,而原告既已明知其晚餐已有喝酒(麻油雞湯) 之行為,則其飲酒後,即應更加謹慎不得駕駛車輛(計程車),然其卻捨此不為,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本件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採證光碟、原告酒測簽名資料影本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吐氣酒測值達0.16 MG /L」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
9 年11月10日屏警交字第10937563800 號、110 年4 月6 日屏警交字第110323922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根據以上規定,車輛(包含汽機車)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於第1 次違規時,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68條第1 項之處分,即罰鍰、計點、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⒉原告稱:沒有喝酒,僅是吃了燒酒雞等語。然查:本件裁
罰標準係以呼氣酒精濃度為準,只要採證結過超過標準,即應裁罰,而除了直接飲酒以外,食用含有酒精類之食品,確實亦有可能於採證時使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只是相較於直接飲用酒精,濃度會較低而已,故原告縱未喝酒,但既然時用了含有酒精之燒酒雞,經測試超過標準,並非不合常理,此觀之原告濃度不高僅為0.16,益加可證原告所言非虛。然原告既然食用了含有酒精之食物,且經測試結果確實超過標準,是被告之裁罰並無違誤。
⒊原告另稱:吹氣的管子是員警打開的,並非由我自己打開
,檢測可能有誤云云。經查: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採試過程之影片(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過程中並未見員警有何異狀,受試完畢當下原告亦未就測試過程及結果有何反應,原告事後爭執未自行打開管子包裝,不過是原告事後越想越不對勁的臨訟反應;然據證人即員警何紹銓到庭證稱:我與原告並不認識,是收到通報所以過去處理,車禍兩邊的管子都是我當場打開給他們吹的,吹完管子我都讓他們拿走,每個管子都是個別包裝,sop並沒有規定須由當事人自行打開,吹完當下原告超標我也是有點意外,但當下原告並沒有爭執什麼,只說剛吃完燒酒雞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 。衡情,員警前往處理本件車禍酒測,純屬偶然,員警偶遇原告,兩人並無何仇怨下,員警實無須蓄意陷害原告,況倘員警有意陷害原告,理應回收管子,豈有讓原告將證據帶走之理,而每包管子都是單獨包裝,也都是員警當場才開啟,開啟後並未耽誤就直接受測,是原告爭執管子受到汙染乙事,並無從舉證至使法院得以採信,故原告此部分所稱,尚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吐氣酒測值達0.16 MG /L」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
552 元,合計852 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552 元則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670 元(計算式:85
2 -300 =552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