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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8號

110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善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3日所為裁字第82-ZUSSB2060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於民國110 年1 月23日上午7 時32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向373 公里(田寮地磅)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嗣並填製掌電字第ZUSB2060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3 月3 日製開裁字第82-ZUSB20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 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駕駛大貨車之新手,不常上國道,平時亦無管道充分知悉行駛國道相關正確之法規,因此該部分資訊僅能透過詢問同業前輩而得知,而伊所獲悉之資訊係認定如無超載即不用過磅。伊當日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可載重6.6 噸,而事發當日所搭載之貨物僅為重量2.4 噸之自用小貨車,因主觀上認定自己並無超載無須過磅,適才安心通過地磅站。

伊如熟稔相關法規,斷然不會故意違犯,原處分裁罰過重,不符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而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並加以攔查,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駛經過固定地磅處所,有載貨物而未依標誌過磅,查案發當日國道三號北向田寮地磅站前1 公里處之過磅指示燈號誌明顯閃爍,顯見正常運作無誤。且經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調閱該路段及地磅站過磅之CCTV影像顯示,系爭貨車搭載廂型車1 部,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未進入地磅站過磅之違規事實明確。且原告於案發當天亦自承確實看見閃燈亮起,但以為沒超載即不須過磅等語。然道路主管機關於適當地點已設置標誌、標線、號誌等,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共同維護行車安全;再衡之原告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業,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車種(機車、小型車)之駕駛人為佳,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中,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上之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是本件無從排除原告之違規事實。另原告稱不懂法規乙節,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就本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而行政機關就本案僅得依法做成裁處,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末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係立法者於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緩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原告罰鍰

9 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緩九OOOO,並得強制過磅,記違規點數二點。」⒌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 原告確有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上載貨物( 2.4 噸小貨車

) 行經系爭路段,因未依現場標誌指示過磅而遭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嗣並向被告舉發,被告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3 月3 日裁字第82-ZUSB206 05 號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1 月23日掌電字第ZUSB20

605 號違規單影本1 紙、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紙、原告110 年1 月29日陳述單影本1 份、原告110 年2月1 日陳述單影本1 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110 年1 月30日陳報單影本、電子信箱函覆原告內容稿影本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2 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05000822號函影本1 紙、採證光碟1 片(本院卷第43至56頁)等在卷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三) 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供警攝現場相關錄影

畫面,於檔案編號2021_0123_072557_118A(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 畫面時間07:26:15許,得見田寮地磅站入口前方所設「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白色警示標誌之黃燈已閃爍亮起( 本院卷第97頁背面) ,且警車前方大貨車均已魚貫依燈號進入地磅站候磅,足徵現場號誌警示內容明確,原告駕駛之系爭貨車自應依上揭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駛入地磅站過磅。惟原告大貨車於行經該路段時並未進入地磅站,嗣即循該路段外側車道一路前行並離開地磅站區域,警方見狀後旋自地磅站駕駛警車起始自後追趕,並當場將原告大貨車攔停;此節除為原告於審理時自承不諱外,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地磅站監視錄影器檔案編號CCTV-N3-N-373.315-M-00000000000000、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編號2021_0123_073057_128A 畫面內容屬實(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 ,則原告案發時確實駕駛大貨車未依指示過磅,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四) 原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⒈原告主張,伊因初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受友人誤導,以

為所載貨物未超重,即無庸過磅,且伊當場有請員警讓伊補磅,但員警不肯,則原處分裁罰即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不予處罰。然查,處罰條例第29之2 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77條第1 項第9 款均規定,凡現場指示燈號亮起大貨車即應依指示過磅,並未有授權駕駛人得自行認定是否有超重之虞而決定是否過磅,況如原告辯解可採,則是否凡駕駛人主觀上認定自己未超載即均可拒絕過磅?原告所辯不惟與上揭規定立法意旨未符,亦非法令解釋之道,自非可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依此反面解釋,則縱然係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仍應依規定處罰。本件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所載2.4 噸小貨車明顯未超重屬實,然法令所以強制要求所有大貨車一律過磅,自係為杜駕駛人僥倖心態,雖原告案發時經警攔停後請求員警給予補磅機會,可徵原告應屬過失未注意致未能及時依法過磅而非惡意違規,然既過失情節亦屬處罰條例處罰違規型態,則被告裁罰原告如原處分,於法亦無不合。況本件被告裁罰原告之罰鍰金額係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明定,被告並無裁量餘地,則原告主張原處分裁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規定減輕或不予處罰,然查,本件除據原告主張為大貨車駕駛新手而不諳法規外,並未據原告陳明有何應予特別減輕或免罰事由,況原告依卷查資料,迄案發時亦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近4 年( 本院卷第47頁) 之人,難謂全無大貨車駕駛經驗,而高速公路大貨車應過磅應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之最基礎常識,自難依此而認原告有何情堪憫恕情形,原告主張依上揭規定減免處罰,即有誤會,礙難照准。

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 第肆、二、( 一) 、3 、( 3)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幅度在下列範圍以內者:. . .( 3) 裝載超重,在核定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10%以下。」則超重10% 以內猶可免罰,而本件案發時原告系爭貨車載重顯未有超重情形,自更應不予舉發,否則即有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云云。然按,除原告本件違反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違規行為,本非上開注意事項第肆、二、( 一) 所列得免予舉發之舉項目及條款,而顯無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外,縱認有其適用,亦屬員警「得」不予舉發而非「應」不予舉發,舉發單位員警本有舉發與否之裁量餘地,原告主張應免予舉發,容有誤會。再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裁罰金額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最低罰鍰金額為1 萬元,而本件未依規定過磅之罰鍰金額為9 萬元,2 者顯屬不同交通違規態樣,立法者亦就此做出抉擇而認後者違規情節顯較前者更具可罰性,故而有此裁罰金額懸殊之法制設計,則既係立法選擇結果,於法律規範未有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基本權限制之違憲情形下,本院自無拒絕引用處罰條例上揭規定權力。且按,未依規定過磅應處罰鍰9 萬元規定,係

105 年11月16日處罰條例修正公布後所加重,而立法院修法理由係以:「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 萬1,984 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 萬8,890 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足徵立法者係有意加重就未依規定過磅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則原告主張,超重猶可免罰,拒絕過磅反裁處高額罰鍰而於比例原則有違,正係立法者經衡量後之立法抉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據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亦無可採。

⒊國道相關單位未經勸導,又於國道1 號岡山北向主線施以

篩選式動態地磅,易致用路人混淆,則原處分裁罰原告,亦屬過苛。然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之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罰責任,既為原告於110 年7 月8 日陳報狀中所引用,則本件自無主張混淆系爭路段用路規範餘地,況原告上揭主張之篩選式動態過磅之實施地點若果為真,亦為國道1 號,而本件案發地點則為國道3 號,顯係完全不同之國道路段,衡以原告案發時為一滿43足歲之青壯年駕駛,智識程度當不致混淆所行駛之路段並非國道1 號,即無混淆2 國道不同法制規定餘地,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

2 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 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及第98條第

1 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除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

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