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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呂天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1 月2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KLD-887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4 時46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600 巷口,因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屬實,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在刑事審判的時候法官說不會吊銷駕照並判緩刑兩年,駕照是工作所需,原告都是仰賴這個駕照維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

0 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3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原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經告訴人同意,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訴外人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李君因而受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原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因本案刑事部分業已裁處緩起訴處分,故被告所依上開法律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故本案本所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之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1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0 年4 月20日潮警交字第11030752400 號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33號緩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8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載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行政規則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該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本院亦得予以援用,先予述明。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於上載時間、地點,未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後再續行,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查。

⒉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已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然原告卻未遵守上開規定致造成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則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其後因此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等節,均可認定,是原告所為,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前段及第67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然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業為法條所明定,對被告而言,其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是被告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加以本件僅是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同時也未禁止原告從事其他工作,故原告主張:其為職業駕駛人,若吊銷駕照1 年,將無法工作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法官曾說不會吊照,會給予緩刑云云。然

查:原告本件刑事部分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根本未曾進入法院審理,原告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非「經法官判決緩刑」,故原告上開所稱應係原告之誤會。又檢察官職責為刑事案件之偵辦,依照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法律效果僅有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刑事處罰,並無吊照之行政處罰,依法檢察官本來無從依刑法第276 條規定來吊照,因此檢察官沒有給予吊照之處分,自屬當然。但一個案件本就區分民事、刑事、行政各部分,本件車禍民事部分業已調解成立,刑事經緩處分,行政部分自然另由本案處理,並無衝突,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

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1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不得考領,洵屬正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