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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0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號

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文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AXJ-218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8 月2 日3 時15分許,行經屏東市○○街、公裕街328 巷口( 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屬實,遂於

110 年2 月1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對有於上開時地與陳東宏、李薇欣2 人發生交通事故,因心生恐懼而逕行駛離等情並不爭執,惟伊日前因本件涉及刑事部分而與渠2 人進行調解時,渠2 人均在調解委員面前陳稱事故當日未有任何體傷,雙方係為便於將來訴訟之進行,方各自提出診斷證明書以求自保,不能據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傷;至於診斷證明書則係醫院依據患者主述所作成,難認其等案發時確實受有上揭傷勢。且伊涉及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調偵字第847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涉及過失傷害部分則於109 年11月18日因與渠2 人成立調解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基此,本件未曾有人受傷已如上述,被告未予詳查即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屏東地檢署

109 年度調偵字第847 緩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未注意規定讓車之陳東宏駕駛搭載李薇欣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東宏因而受有右膝、左足挫傷等傷害;李薇欣則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挫傷、鼻子鈍傷併右鼻鼻血等傷害。詎原告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行駕車逃逸,是原告違規之事實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而本件刑事部分雖經裁處緩起訴處分,惟被告仍得依法對原告裁處,且本件致人受傷部分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係因原告與陳東宏2 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陳東宏2 人撤回告訴所致。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⒎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

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在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東宏、李薇

欣2 人發生2 車碰撞之交通事故,原告當場未停留即逕自離去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而經查獲原告涉有違反刑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經警送請屏東地檢署偵辦後,原告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84

7 號案件就肇事逃逸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訴外人撤回刑事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經員警舉發後,認原告上情另涉行政罰部分,即依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2 月1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09 年9 月3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舉發通知單影本

1 紙、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0

9 年10月10日陳述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

9 年10月15日屏警交字第10937080400 號函影本1 紙、原告109 年11月19日陳述單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 年12月22日屏警交字第1093869200號函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5 月19日屏警交字第1093866920

0 號函文1 紙、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採證光碟1 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847 緩起訴處分書1 份(本院卷第27至98頁)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地檢署調閱上揭偵查卷核實,上情信屬實在。

(三) 查原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留於

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通知警方到場,即行離去,並因車禍肇事而致訴外人陳東宏受有右膝、左足挫傷等傷害,李薇欣則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挫傷、鼻子鈍傷併右鼻鼻血等傷害,則原告所為自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被告依該條項、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內容裁罰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 原告固主張,伊不確定訴外人案發時是否確實受有上揭傷

勢,且渠2 人於車禍發生後調解時,有向調解委員稱事實上並未受傷,則伊既無肇事「致人受傷」情形,即無吊銷駕照及禁止考照3 年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

然查,依據屏東地檢署偵查卷( 109 年度調偵字第847 號卷第4 頁) 所附雙方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其上並未有原告主張之訴外人陳明當場並未受有傷害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從證明。佐參,本件係經承辦員警於案發後另以過失傷害罪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偵卷( 109 年度偵字第8607號) 第1 頁可考,足證,承辦員警於案發時本即認定訴外人即刑事告訴人均受有上揭傷害,再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原告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明確,並引為上揭緩起訴處分認定事實基礎,否則檢方自應為原告肇事逃逸不成立之不起訴處分( 按如肇事未致人受傷,自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又依偵卷所附警卷第31至32頁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訴外人2 人急診就醫時間為109 年8 月2 日凌晨4 時42分許,且受傷部位核與系爭車禍發生時訴外人自小客車車頭遭撞擊之情吻合,堪認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同日凌晨3 時15分後約1.5小時,訴外人即已赴醫院就診,則依事件時序、醫院與案發現場距離及警方據報到場處置之情綜合判斷,上情並無互為扞格、矛盾處,堪認訴外人之上揭傷勢確因原告撞擊其等車輛車頭部位所致無訛。況就過失傷害刑事罪嫌部分,亦據原告於檢方偵訊時,當庭認罪並簽名坦承無訛( 10

9 年度偵字第8607卷第19頁偵訊筆錄參照) 。再訴外人所受腿部挫傷、頭部鈍傷擦挫傷、右鼻鼻血之傷害,如無明顯傷勢,豈有可能屏東醫院僅依訴外人之主述,即逕就上情全部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上?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或係因訴外人之主述致而有診斷書所載上揭傷勢呈現云云,委無足採,請求撤銷原處分,理由尚屬不備。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裁處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