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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2號

110年8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正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1 月7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11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工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當場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檢閱舉發資料後,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即於110 年1 月7 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案發時行經系爭路口,見前方交通號誌由綠轉黃,因顧及緊急剎車恐釀危險,且當下前方已有兩輛車通過系爭路口,其中一輛更為警車,伊遂尾隨其後通過,而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交通號誌仍為黃燈,雖遭舉發單位員警稱有闖紅燈之行為,惟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且經伊當場請求員警出示證據,僅據員警提出現場照片1 張,且由該照片內容並無法判定伊當時確有闖紅燈情形,故原處分據以裁罰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光碟,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面對路口紅燈時,仍逕行穿越系爭路口而被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攔查告發。員警攔停後亦向原告說明其親見上情,並當場秀出照片供原告閱覽且告知其相關權益,此部分員警並無不當。而採證光碟中雖未錄到原告闖紅燈之瞬間,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本案員警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多發生於瞬間,通常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之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及專業訓練,執法對象為不特定之大眾,是其立場乃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綜上,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遭員警目睹並攔停舉發,被告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裁處繳納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緩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機車二七OO,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經

警認有闖紅燈交通違規而為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原告經員警舉發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110 年1 月7 日裁字第82-V000000 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9月22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查詢表各1 紙、原告110 年1 月22日申訴單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 年2 月1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0383800 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紙、採證照片2 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4 月29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1705000 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紙、採證照片2 幀、現場位置圖1 幀、採證光碟1 片(本院卷第18至33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 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並無提出案發時當場攝得原告闖紅燈交

通違規行為之相關錄影畫面佐證,則員警舉發內容是否屬實,僅得憑其餘卷附資料證明之。而依員警提出之案發時現場照片內容以觀( 本院卷第30頁) ,除畫面中經員警指為係原告機車之人、車畫面狹小、模糊而無從辨識是否果為原告機車外,因屬靜態圖片之故,自無從認定原告案發時是否果有舉發內容所稱之紅燈後闖越停止線而繼續前進之交通違規情節;則原告主張,本件伊係綠燈轉為黃燈時通過系爭路口,伊並無闖紅燈等節,既無相反證據證明所言不實,自難認全無可採。佐參,原告自本件申訴伊始以迄起訴狀均一貫主張,案發時係跟隨前方警車及另一部自小客車而通過系爭路口,伊通過當時仍為黃燈狀態,並無闖紅燈情形等語;再經比對上揭警攝「唯一」現場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現場經警指為係原告機車之左前方約1 公尺距離內,有警車乙輛與原告同向行駛在前方外線道上,另於內線道亦另有自用小客車乙輛與警車同向併行,而此時系爭路口上揭3 車( 含原告機車) 行駛之民生路東西向交通號誌已屬紅燈恆亮狀態,然3 車車尾距離系爭路口西側斑馬線人行穿越道經目測亦未滿1 公尺,足證,上揭3 車於警攝上揭照片當下,車輛應甫通過系爭路口而持續向西行駛中。考量3 車同時闖紅燈之機率未高,況其中1 輛為警用巡邏車,且警車當場並無車頂警示燈號開啟狀態,堪認並無緊急勤務而須闖越紅燈,以警車向來行駛大致均能遵守交通規則情形下,自可推斷該輛警車係於交通號誌狀態允許下合法穿越系爭路口,重點為,上揭照片內容與原告始終主張之案發時係於黃燈狀態下通過系爭路口乙節,並無不合,則本件既無相反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不實在,自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舉發單位員警舉證既有不紮實之處,於法治國家課與人民不利益處分應以堅實證據( 蒐證) 並結合法律規範為必要基礎,本件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為符合法治國之要求。員警認真執勤維護社會秩序,勞苦功高,自應受民眾尊敬,然既手握公權力,亦應隨時自我警惕、要求,以國家機器高度穩健執法,方能常獲社會民心支持。審之民智已開,未來員警就類似交通違規執法,自應檢討提出如現場錄影蒐證畫面等資料以為取信,僅恃員警以目擊證人地位舉發駕駛人違規,就舉證精緻之要求而言,於未來司法實務必受加倍挑戰,自有檢討、精進餘地,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舉發單位員警舉證有瑕疵,致未能具體證明原告於案發時確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認定即有疑義,所為原告應罰鍰2,700 元,記違規點數

3 點之裁罰,應予撤銷,原告起訴本件請求如訴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