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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5號

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敬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3 月3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AEN-69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18時35分許,於屏東縣里○鄉○○路與永豐路三段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屬實,於110 年3 月31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認為屏東縣里○鄉○○路與永豐路三段路口是危險路線,不只砂石車眾多又是五岔路口,而此主路線只有兩線道,綠燈左右轉都非常危險,再加上此路口○○○區○○○○路口沒有號誌,原告認為行經此路口須等待紅燈,主線道車輛停車後再左轉比較安全。但被告並不聽原告之解說,認為原告是違反交通規則,警方並不知道此路口在綠燈時左右轉發生太多車禍,有人在綠燈騎車通過時差點被砂石車撞擊發生車禍。而令原告最不服的是,原告不可以紅燈左轉但警車卻可以紅燈右轉,經原告調閱影片與調查路口號誌,紅燈需45秒鐘,但警方卻說是執行勤務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三、原告認為此路及路口是危險的路線,它不只砂石車眾多又五岔路口,而此主路線只有兩線道,綠燈左右轉都非常危險,再加上此路口○○○區○○○○路口沒有號誌,原告認為行經此路口需等待紅燈亮啟、主線道車輛停車後才左轉比較安全…」等節,經檢視採證光碟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亮起時左轉,而被執勤員警目睹且示意攔停舉發,本件原告確實有紅燈左轉之達規情事。而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屆時已失去通行路權,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行駛,其規定目的無非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原告於行經路口或前有行人穿越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且注意路口號誌變化,尚不得以此路段常有交通事故為由,而排除其違規事實。故本件有採證光碟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㈡、次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略以:「…五、令原告最不服的是原告不可以紅燈左轉但警車就可以紅燈右轉嗎?」等節,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有違規之駕駛人施攔檢並舉發違規,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

110 年1 月29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里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案發經過經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①、錄影時間:2021/1/28(時間下同)18:31:10

前方路口為鐵店路與永豐路三段路口,畫面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暫停於鐵店路52號前方。

②、錄影時間:18:31:12-18:31:20

系爭機車由鐵店路左轉駛入永豐路三段,畫面前方號誌為紅燈。

㈡、由上開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在其行向為紅燈時穿過該路口向左轉彎,而經員警於對向目睹後,隨後跟上攔停之情形,是原告有紅燈左轉之情形非常明確,原告本身也不否認。

㈢、原告對於有紅燈左轉之行為並不否認,僅稱:紅燈轉比較安全云云。然查:原告在明知對向有警車的情況下仍紅燈左轉,可見原告應該是真心覺得紅燈可以左轉且比較安全,但原告這種對於交通安全的理解,實在與一般大眾不同,交通安全是仰賴所有人彼此信賴均會遵守號誌下,才能順暢往來,並不能由個人自行決定各個路口號誌是否有遵守之必要。原告雖自稱:有注意沒車才過云云,但倘若人人都靠自己判斷能不能通過,而不是依靠號誌,那紅綠燈形同虛設,而且總有一天一定會有人與原告同時覺得沒有車而同時經過,那就會發生車禍,是原告自行判斷之行為並不可取,且係違規無訛。

㈣、末原告爭執:為何我不能紅燈左轉,警車卻可以為了追我紅燈右轉云云。然查:警車係為執行勤務(即攔停原告)而只好紅燈右轉以追上原告,為有正當理由之情形,因此與原告完全不同。倘若要求警車、救護車執行勤務也必須停等紅燈,那如果有一天原告東西被小偷偷了,警察追的時候,每個紅燈都停,因為等紅燈讓一路闖紅燈的小偷跑了,事後也追不回來,原告是否能接受呢?因此,容許執行勤務之公務車輛闖越紅燈,應係可接受之範圍,與原告恣意不遵守交通號誌之情形不能相提併論。

㈤、又原告若對該等交通號誌非常不滿意,請找主管機關討論是否要修改,或向民意代表陳情等等,切勿不可以再自行決定是否要遵守號誌,這樣真的非常危險,法院苦口婆心,請勿害人害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80

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