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5號
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曉舜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4 月26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9時10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歸仁路口(下稱舉發地點),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4 月26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裁判,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未設有機車應兩段式轉彎的號誌,且警方稽查取締勤務當日未設置路障或告示牌,且警方躲在路邊停車格兩車之間執勤,所使用之警示旗形狀也不明顯,導致無從了解警方是否正在進行取締勤務。又警方稱當天有鳴笛,因原告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對於路上聲音本較難以辨別,被告稱原告拒絕接盤查並逃逸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違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至原告於起訴狀所述等節,經舉發單位檢視採證影像,員警明確手持紅旗並揮動示意旨揭車輛駕駛人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並有以手指自己動作,員警攔停動作已明確為駕駛人知悉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作為逕行駛離,已符合不服稽查取締要件。且執勤員警著制服、持紅旗、在明顯、公開之道路執勤,並有揮動警棍示意攔查的動作,非原告所稱躲在路邊停車格兩車之間執勤。
㈡、次按修正前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㈠逕行舉發⒊固規定:「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機關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已『便衣執勤』。」另⒌亦規定:「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然10
3 年4 月23日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就之業已修正、刪除「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之規定,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案相關執勤程序,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可稽,員警依法製單,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被警舉發「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有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裁處繳納罰鍰合計新台幣10,600元,合併記違規點數6 點,實無不當。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110 年4 月9 日屏警交字第11032536300 號、第0000000000
0 號函、屏東縣政府111年2月14日屏府工養字第11104538300號函、採證光碟等(見本院卷第24至36頁、第60至64頁)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 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 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⑶、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⑷、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⒉法令解釋:
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
⑵、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7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900 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⒈原告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的行為,然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⑴、錄影時間00:00:02
系爭車輛於前方路口左轉後行駛於慢車道,向員警方向行駛。
⑵、錄影時間00:00:03-00:00:05系爭車輛持續前行。
⑶、錄影時間00:00:06員警揮動紅旗,旗面攤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
⑷、錄影時間00:00:07員警第2次揮動紅旗,旗面捲曲。
⑸、錄影時間00:00:10
系爭車輛距離員警約2 至3 個車身,左方向燈閃爍,行駛方向略微靠左。
⑹、錄影時間00:00:11員警以紅旗(旗面攤開)直指系爭車輛。
員警:就是你。
⑺、錄影時間00:00:12
系爭機車騎士以左手食指指向自己,員警持續以紅旗指向系爭車輛。
員警:靠邊停車。
⑻、錄影時間00:00:14
系爭車輛繞過員警,向前行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⑼、錄影時間00:00:15-00:00:17系爭駛離員警。
原告雖稱不知道是警察攔查,且旗幟捲曲無法辨識,但從上開畫面中可知,員警係穿著警察制服對著原告揮舞旗幟,且揮舞旗幟之時間非短,旗幟一開始並無捲曲;加以原告尚且以食指指向自己,可見其明知警察正在叫他,仍執意離去,明顯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訛。
⒉原告稱:該處為不須兩段式作轉之路段云云。然查:
⑴、舉發地點於原告行為當下,確實有懸掛有機車兩段式
左轉標誌,該標誌直至110年10月9日始拆除等情,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以111年2月14日屏府工養字第11104538300號函暨現勘紀錄、拆除施工照片等(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函覆在案。是本件案發當下之110年3月15日當時,舉發地點該處確實應為兩段式左轉無訛。
⑵、該兩段式左轉標誌雖於事後拆除,惟查:
①、按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亦即法無明文者,不得處罰之;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是以,倘原告本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已有明文規定,自無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之問題。
②、復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限於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之實體法規之變更,其變更前後之新舊法規必須具有同一性,且為直接影響行政罰裁處之義務或處罰規定;又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自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而本件之情形,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於原告行為時及行為後均未有所變更,雖舉發地點已無「兩段式左轉」標誌,惟此部分乃屬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罰法規有所變更,從而並無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③、綜上,本件仍應就原告行為當下之標誌設置情形作
為判斷標準,而原告斯時確有違規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裁罰確屬適法無誤。
⑶、原告稱只是不小心沒有看到標誌,然查: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並有明文。因此,行政裁罰本就是故意與過失行為均處罰,本件原告雖稱本件並非故意,但原告未舉證其行為不可歸責,故原告至少就此部分有過失,而過失本就是行政罰上可受處罰之行為,故本件處罰原告之過失行為,並無錯誤。
⑷、原告末稱:只有三快車道以上才要兩段式左轉,舉發
地點並非三快車道以上之路段云云。經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沒有無標誌或標線者,才會依照第9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即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也就是說,只要「有」掛「兩段式左轉」標誌,不論該處之道路為幾線道,都要兩段式左轉;如果「沒有」掛「兩段式左轉」標誌,才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在內側進行機車及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時需要兩段式左轉,因此是原告對於法規有所誤解。⒊從而,本件員警對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標誌、標線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機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合計新台幣10,600元,合併記違規點數6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