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號
110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文連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1 月2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TDC-6107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 年12月8 日16時44分許,行經屏東市○○路、工業路口,被警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並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規定,於110 年1 月21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民生路與工業路口,因闖黃燈而過工業路口在對面斑馬線等紅燈被拍照,大約20公尺路。假如闖紅燈後方的屏東客運還可以左轉進入工業路,轉進屏東客運的總公司嗎?而且工業路出口,往民生路的機車都在等綠燈,照片看得很清楚,大客車還可以左轉進入工業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原告前於109 年12月10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件為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查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違規闖紅燈屬實,有舉證影片及相片可稽,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無誤。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處罰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檢視舉發單位提供之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資料,可知本案員警目睹原告於民生路、工業路口紅燈時闖越,而被執勤員警攔停,並告知原告行為係闖紅燈之行為,當場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並提供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書佐證,經檢視影片中原告確實向員警說明他跟車、沒注意及可以開別的嗎?等語,故可知原告於當時確實沒有注意到燈光號誌變換,本案雖無錄到原告闖越之當下,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被警舉發「闖紅燈」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
109 年12月1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12月31日屏警分交字第10934872900 號函、11
0 年3 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10311812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再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及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舉發地點,因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曾明順當場目睹而攔停,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外(參本院卷第23頁),且據本件舉發警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正在開另一台車的罰單,他剛好在變燈後開過來,就被我攔停,攔他下來時有請他回頭看已經是紅燈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而衡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理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上開證言應堪採信。而本件既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發,故未違反依上開處罰條例關於當場舉發程序之規定。從而,依前開員警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仍跨越停止線穿越過路口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勘認定。
㈢、另原告稱:後方大車也還在轉彎,如果是紅燈,大車也不能轉云云。然查:後方大車倘若是自綠燈時即已在路口打方向燈待轉,確實有可能在初轉紅燈時仍在轉彎之中,且此情與上開證人證述原告係在變燈後闖紅燈之情況相符,故益加可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信。
㈣、又本件員警雖無照像或錄影之證據。惟查,依處罰條例第
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或到庭作證之方法為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末原告稱:兩台車併行應該不能處罰云云。然查:所謂兩台車併行不能處罰,係只在以照相取締超速之情形下,因從照片中無從得知究係何車超速,因而不罰;但倘若是在闖紅燈的情形下,兩車併行就是兩台都闖紅燈,兩台都可以罰,故此部分屬於原告之誤解,附此敘明。
㈥、從而,本件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可據,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證人放棄日旅費,故此部分無訴訟費用支出,見本院報到單記載,本院卷第38頁)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