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6號原 告 鄭啟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5 月20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110 年5 月24日上午0 時22分許以電子郵件起訴而本件繫屬本院後( 本院卷第7 頁起訴狀上方本院收件戳章參照) ,再據原告於同年月27日下午11時23分許,另以電子郵件起訴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卷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86 號卷第11頁參照) ,並據該院以交通案無管轄權為由,以110 年7 月22日110 年度訴字第186 號裁定移由本院繼續審理。原告後案之起訴狀內容經核,聲明及理由均與本件起訴意旨相同,核原告真意,應係再度陳情並主張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即應由本院以本件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925-DYS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 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為警開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5 月20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 500 元。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確實有戴安全帽,連口罩都戴好戴滿,但員警以老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舉發伊未戴安全帽,顯有誤認,並且由該舉發照片以觀,照片內容模糊不清,且當時為大太陽底下,光線難免折射模糊,致所攝影像內容失真,本件原應由裁罰機關即被告負舉證責任,並主張本件相片應送鑑定及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以釐清真相,避免原告含冤莫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並非民眾以行車紀錄器畫面向員警檢舉,係舉發單位員警案發當日於於系爭路段現場值勤交通稽查勤務時,因見原告未戴安全帽,即以SONY進口單眼相機連續拍攝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影像後,逕向被告舉發,並經被告檢視員警所提供現場攝得之連續4 張照片後,認定照片內容清晰而無誤判之虞,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雖原告再三陳情至總統府等各級機關,但員警提供之證據詳實,原告確有處罰提條例第31條第6 項規定之違反,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金額罰鍰,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11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
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5 款:「機車附載人員
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 項:「
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 元。」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因經
舉發單位員警認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員警舉發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原處分裁決書原本( 本院卷第29頁) 、原處分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45頁)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 本院卷第46頁)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47至4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 年5 月19日內警交字第110311258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52至54頁) 、原告陳情書( 本院卷第49、
58、6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 年10月28日內警交字第110322100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67至73頁) 等可證,上情信屬實在。
(三) 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合於處罰條規定:
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得由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舉發,為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1款明定。再依本件員警案發時所攝現場4 連拍照片內容以觀( 本院卷第70至73頁) ,案發時原告機車係正行進中,且與攝影者即員警間之距離經目視約為5 公尺,佐以案發時現場交通流量明顯繁雜,現場機車川流未息,原告機車又夾於車陣中,如員警當場以穿越車陣強制攔停方式攔檢原告,恐生交通紊亂甚或釀生事故,堪認案發當場確屬不宜以攔截原告製單舉發,則員警於檢附案發現場以科學儀器即單眼相機蒐證之照片數張後,逕向被告舉發,於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固主張,案發時伊確實有戴安全帽,且扣環亦有扣好,員警所攝照片內容模糊不清,加上太陽光反射,才會導致被告誤認原告當場未戴安全帽云云。惟依員警所呈上揭現場4 連拍照片以觀,案發時係員警自原告機車後方角度所拍攝,第1 、2 張照片顯示( 本院卷第70至71頁) ,原告騎乘之機車正行進中且騎士頭上明顯未戴安全帽,嗣於第3 張照片( 本院卷第72頁) 起,得見原告於機車仍持續行進中狀態下,原告左手離開機車把手並拾起白色物品,繼於第4 張照片( 本院卷第73頁) 中,並得見原告左手高舉上開白色物品後,以高舉過頭姿勢將上揭白色物品往頭頂方向揮去,核與舉發單位員警110 年10月24日所呈職務報告內容所載:「四、該民眾鄭啟明當日是未戴安全帽騎駛重機車行經龍泉派出所前,渠本人見警方在派出所門口前正出勤之際,見警方在拍照取締未戴安全帽時,渠本身發現未戴安全帽,在行經派出所後才將渠本身之安全帽欲將安全帽戴上. . . 」( 本院卷第68頁) 等節吻合,且原告對照片中之騎士為其本人並無爭執( 原告行政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行政準備書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參照) ,並於收受原處分後又未曾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他人( 即案發時為他人騎乘系爭機車) ,從而本件為原告案發時騎乘機車經過系爭路段,並經員警當場看見原告未戴安全帽乙情,堪以認定。原告固泛稱,系爭舉發照片內容模糊不清,有送鑑定及調閱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然依據警攝上揭4 連拍照片內容以觀,畫面內容實屬清晰,原告系爭機車車牌之英文字母及數字明顯,肉眼即可辨識,且案發時為晴天、現場自然光線充足,其餘機車駕駛人有戴安全帽之情形明顯可辨,對比之下原告頭頂未穿戴任何帽類物品明顯可見,並無原告所陳現場照片模糊不清情事,主張自非可採,被告舉證可謂充分,原告聲請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即無必要。再本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業經舉發單位員警於上揭職務報告中自述甚詳(雖卷附員警110 年5 月1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3頁】第二段載明係「接獲民眾檢舉」,惟依同報告第三段內容員警亦已陳明,係案發時親見原告違規事實而為本件拍照舉發,並與員警上揭110 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內容並無扞格處,足認上開接獲民眾檢舉字樣應係員警誤載無訛。) ,且員警又具公務人員身分,當知如以變造之證據誣指原告涉有本件交通違規,將受刑事訴追,衡情實難想像員警有何動機甘冒刑責風險,而以不實證據為本件違規舉發。原告上揭警攝照片失真之主張,顯係個人臆測而無實據,聲請本院送請鑑定真偽,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500元,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