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林政忠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劉印宮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4 月30日屏縣交裁計字第11004300005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因涉犯刑法185-3 條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判決原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罪確定。後經被告於110 年4 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開立屏縣交裁計字第1100430000 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廢止其執業登記。原告不服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騎機車酒駕並非駕駛計程車職業中酒駕被查獲。而原告於今年4 月20日因計程車執業登記證3 年期限要到期,即準備證件、相片等資料至交通警察隊審驗換證。然審驗資料之承辦人員於查詢電腦系統後,稱原告有酒駕紀錄,即當場沒收原告的執業登記,並稱原告不能再開計程車,也不能審驗,4 月30日時收到被告寄來的舉發通知單,然原告認為違規事實與舉發法條顯有錯誤。原告並未於計程車執業期間觸犯任何一條法條,然卻要廢止原告的執業登記證,於法不符。原告事後到屏東監理站提出申訴,但監理站卻稱最快要1 個月才能收到回覆。然因原告的審驗期限為5 月25日,申訴根本不可能成立,被告即會廢止原告的執業登記證。而5 月10日收到原處分,原告於5 月12日提出本件訴訟,5 月14日收到被告的書函稱將廢止原告的執業登記證。
㈡、綜觀被告藉勢藉端引用錯誤法條,而主觀認知要廢止原告的執業登記證。屏東監理站亦未回覆原告的申訴,可知係在利用行政程序上的手段,來廢止原告的執業登記證,讓原告無法營業,剝奪原告的工作權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通過「高雄區計程車駕駛人分區測驗」於107 年1月17日向被告申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在案,惟於10
9 年9 月15日因涉犯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
㈡、按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廢止原告執業登記證並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證,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或第185 條之3 。⒉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
計程車駕駛人,犯第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除符合前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再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執業。
㈡、適用法令之結果⒈原告自106 年12月15日起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
路電子閘門駕駛人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查,原告復於領有上開駕照期間內之109 年9 月14日,酒後騎乘機車遭查獲,並因此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前引之本院判決在卷可考是原告即屬計程車駕駛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從而,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吊扣執業登記證,並廢止執業登記,於法有據。
⒉原告雖稱:在酒後騎乘的是機車,並未在駕駛計程車時觸
法云云。然依照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法條文字僅寫明「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或第185 條之3」,條文中並未區分駕駛何種等級之車輛,因此,只要有違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酒駕行為,無論酒駕當時所駕駛或騎乘之車種為何,均應依處罰條例第37條第第3 項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
⒊再參照一般民眾因酒駕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照處罰
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樣也是不分車種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也就是說,就算是騎機車酒駕,也是吊銷全部之駕駛執照,包含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等等。法律規定對於一般駕駛管制既是如此,相較之下以駕駛為職業,需肩負乘客生命身體安全之專業駕駛,管制自不能比一般駕駛為輕,始為合理。從而,適用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時,並不需區分酒駕之車種,只要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之情形,就可依此吊扣執業登記證及廢止執業登記。
⒋原告雖聲稱:未於計程車執業期間觸犯任何一條法條云云
。然查:依照處罰條例第37條規定,其法條文字並未在限定「駕駛執業車輛期間」犯罪,故只要是有違犯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列之罪,均有該條文之適用,此部分為原告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解。
⒌最後,原告雖要求與被告對質,但本件原告爭執的點在於
,酒駕時是「機車」,這個前提大家都知道也沒有爭議。但不論酒駕時是機車還是汽車,只要確定犯了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就是要照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處理,沒人有權利不遵守法律,故縱使讓原告面對被告承辦人員也無法改變任何事,僅僅是讓承辦人員無端承受怒氣,但承辦人員並沒有這個義務,就算原告有繳稅,也沒有資格把公務人員當作發洩對象,大家繳稅是要讓公務員好好上班,不是當民眾的出氣包,請不要為難依法行政之公務員,故本院不予安排對質,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計程車駕駛人,犯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 項,廢止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2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