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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交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6號原 告 羅源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2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 年4 月23日下午1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情事,遭民眾檢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製開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檢閱舉發資料後,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4 項之規定,即於110 年7 月2 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係為超車而非蛇行,況蛇行之定義為在車陣中連續轉彎始足當之。依舉證照片所示,明顯為打方向燈後之變換車道,且當下前方無任何車輛,此與蛇行之定義亦有不同。另本件原為罰緩處分,怎料當伊依法陳述後,被告卻加重處罰,於法不合。綜上,檢舉人之檢舉與事實不符,舉發單位未予詳查顯有瑕疵,被告據以裁罰有所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系爭車輛於4 秒之內在兩車道間穿梭行駛,先由慢車道行駛至外快車道小客車之前方,旋即偏向行駛往在另一部行駛在慢車道之機車前方,過程中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行車方向似蛇行進之貌,於此種行車狀況下,時因駕駛人一時之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其他用路人於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足以影響多數車輛之行車安全。是原告之駕駛行為確屬違規,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洵無違誤。又原告稱加重處罰乙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因其就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使用者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且揆諸上開法條第1 項、第4 項之文義,駕駛人如有法定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緩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牌照之處分,亦即立法者藉此雙重保險方式,藉以遏止嚴重之交通違規,以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此上開法條方有併罰規定,兩者規範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態樣及管制目的均不同,非重複或加重處罰。而本件駕駛人與車主係同一人,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款、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4 項、同條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4 項裁處繳納罰款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5 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⒋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 款:「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⒌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⒍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緩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二) 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

經民眾檢舉有蛇行之危險方式駕車,員警經查證認檢舉屬實,即向被告舉發,被告嗣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 年7 月2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4 月29日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原告110年5 月19日陳述單影本1 份、屏東縣○○○○○里000

000 00 00 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採證照片7 幀、屏東縣00000000 00 000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員警職務報告書1 份、檢舉相關資料1 份及採證光碟1 張(本院卷第24至37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 查:⒈本件為民眾檢舉案件,有屏東縣○○○○○里000000

00 00 0里0000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可稽(本院卷第31頁) 。且按,民眾檢舉案件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駕駛人如有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得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為處罰條例第7 條之1、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1 款明定。從而本件舉發單位員警以逕行舉發方式( 本院卷第26至27頁) 向被告舉發,合於程序規定。

⒉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民眾檢舉畫面內容( 本院卷

第41頁背面調查筆錄參照) ,於檔案編號EMER000000-000

0 錄影畫面17:35:37許,得見原告初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機慢車道上,原告機車前方有機車1 輛亦行駛在機慢車道上,原告機車之左側則為檢舉民眾所駕駛之汽車,嗣原告為擬超越前方機車,即以大角度向左急切入上開汽車右前方車頭處後,並加速直行而向前超越前方機車,而依上揭錄影畫面內容以觀,原告機車於左切超越前方機車時,原告機車與檢舉人汽車以及被超越之另輛機車間之距離,目視並未滿1 公尺,亦即,原告一開始係以俗稱鑽車縫方式以極近距離先切入檢舉人汽車右前方後,繼加速向前超越前方慢行之機車;嗣原告於超車完畢後,旋又再次向右急切回機慢車道上而持續前行,原告並於完成大角度右切動作之時,刻意以S 型方式擺動車身1 次前行,隨後即加速駛離現場。則原告上揭駕駛行為,堪認係屬蛇行之危險方式駕車無訛。原告固主張,案發時伊係單純超車,且前方並無車陣,而上揭畫面內容所示伊扭動車身動作,純為閃避坑洞,絕非以蛇行方式持續前行云云;然按,所謂蛇行駕車並非以現場具有車陣或車輛數應達何規模以上始足當之,法條規範處罰之用意,在危險方式駕車將提高駕駛人及其餘用路人之道路使用風險,從而駕車方式是否確有危害道路安全,當為本院認定是否應予處罰重點。而依上揭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案發路段道路寬廣、筆直,且日間光線充足,現場含機慢車道共為雙向6 線道之省道路段,路面柏油平整良好,案發時並無坑洞或貓、狗動物等任何迫使原告機車應以上揭方式行車以為閃避之情事,則原告動輒以大角度方式急切左、右兩側,又係於極度靠近其他汽、機車車縫間為之,除機車本身重心未穩原屬易於肇事車種外,原告上揭瞬間大幅度變換重心之駕駛方式更易導致車輛失去抓地而跌倒,並以原告案發時與其餘車輛間距之近,一但原告機車發生事故,勢必將連帶波及其餘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則原告以上揭方式騎乘機車,顯然大幅提高車禍肇事機率而屬危險駕駛方式無訛,被告依員警舉發之上揭錄影畫面內容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僅處罰罰鍰,惟經申訴後,反加重處

罰包括吊扣牌照等行政罰,處罰未免過重云云。惟按,駕駛人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除處罰罰鍰外,尚應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記違規點數3 點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則本件原告認申訴後反加重裁罰,應有誤會,況本件並未據原告主張有何信賴「僅應受罰鍰裁罰而無庸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基礎事實,則原告上揭主張,亦無可採。

⒋末以,原告依卷查資料( 本院卷第29頁) ,甫於107 年9

月間取得重型機車駕照,持照期間將近3 年,且原告又為88年次,應為求學階段或輔大專畢業之年輕人,正值青春年華並精彩人生開啟之際,母親亦為本件親蒞本院調查庭,家人關心之情,不在話下。原處分裁罰固課以原告不輕代價,惟動力交通工具一旦肇事,所造成原告自己或他人之身心傷害,或將使美好青春殘有遺憾,更將使家人受痛椎心。而以原告本件駕車方式,年輕氣盛之情,滿溢風火輪上,屬未來高風險肇事族群,實可想像。本院審酌,如能以本件略重之裁罰喚得原告以更成熟、慎思風格駕駛汽、機車,對原告、其家人及其餘用路人,應屬極有價值之裁罰事件,藉原處分課以原告社會責任促其省思,應屬適當,未來車禍肇致之高額社會成本,或將免於無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款、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及第63條第1 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

1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