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5號原 告 蔡建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 年7 月12日裁字第82-ZHB2634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3612-W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10時28分許,於國道3 號北向303.
8 公里,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HB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款之規定,於110 年7 月12日製開裁字第82-ZHB2634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有確實繫好安全帶,惟當時使用安全帶固定夾,導致安全帶外觀似有鬆脫,且因安全帶顏色為淺金色辨識不易,於採證照片中駕駛人左腹部上方略可見安全帶,肩膀安全部分在照片右上方但右上部分並不清晰,因而被誤認為未繫安全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查被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審視採證光碟並重新審視放大之採證照片,車輛駕駛人確實未繫安全帶,故本案無法依原告所述,排除其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據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情事,有國道警交字第ZHB00000
0 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 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3,000 元,應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
110 年6 月8 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6 月24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700724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主要重點在於有無使用安全帶,經本院檢示舉發照片,確實解析度不高,原安全帶處確實有微微陰影,經原告提出安全帶照片確實為淡色系(有照片一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是或有可能係因解析度問題致看似未使用安全帶,本件被告既無從舉證致讓本院確信原告確實未使用安全帶,則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則被告以原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 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即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實未使用安全帶,是本件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 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 元,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