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8號
110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凱姬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9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 年7 月1 日11時21分許,在屏東市○○路○○○ 號前與訴外人黃君駕駛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查明原告有「駕照業經註銷駕駛機車(000000~841121)」違規情事,即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屬實,即於110 年7 月9 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之機車駕照雖於83年11月22日,因未按當時法令完成定期換照程序而遭被告機關逕行註銷,惟伊前係按法定考照流程取得駕駛機車資格,又我國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自用汽、機車駕駛執照已免辦理定期換照手續,原領有證照有效期間屆滿後,自仍屬有效而無須換發,此猶如伊業務上主管之醫療人員執照換領作業,並不會因為未經依規定換發而失去能力檢定之資格,基此,伊上開業經考試合格而合法取得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資格,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而認仍有效存在,詎被告逕以伊當年未配合換照程序而認伊之駕照業經註銷而不存在,並為本件裁罰,原處分恐有違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㈡又伊之機車駕照遭逕行註銷迄今已26年,應已逾行政機關得請求、裁處或執行之期間,被告僅因伊之交通事故即認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而未審查是否符合裁罰期限,原處分亦有違法。㈢再82、83年間,伊未曾收過被告機關之任何裁罰通知,被告機關當年並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將註銷駕照之裁罰處分合法通知伊,被告機關所為83年間註銷伊駕照之行政處分,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顯有不合法,被告自不得依當時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據以裁罰伊今日之駕駛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機車駕駛執照係於83年11月22日遭裁處註銷在案,當時為警方就此案負責裁處,嗣處罰條例經修正後自88年1 月1 日起,交通裁決事件改由警方移轉予監理單位辦理時,被告機關於接收警方移交之資料時,原告機車駕照業經警方註明為「逕行註銷」狀態,惟警方移交之資料並未敘明原告機車駕照當年係何原因而遭逕行註銷。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前,所有駕駛執照依規定,均應每6 年換照1 次,而原告駕照自76年5 月10日發照後,從未至監理單位辦理換照程序,已不符當時每滿
6 年應依法換發規定。原告固主張102 年修法後不須換照等情,惟此係針對新法實施時仍為有效之駕照,業經註銷之駕照如原告本件情形,自無上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原告對此恐有誤解。另駕照經註銷後,依法須以重新考照方可再次取得合格之駕駛資格並重新核發駕駛執照,此與原告所提醫療證照適用之法條無涉,亦無從比附援引。㈢另按行政程序法係自88年間始立法,並於90年間施行,是以警察機關所為本件逕行註銷機車駕照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適用可能,即無原告主張之未經合法通知而該行政處分違法無效情形。且本件係訴請撤銷原處分,非為請求撤銷該「逕行註銷機車駕照」之處分,該註銷處分迄今並未經合法撤銷、廢止或有其他失效之事實,則被告作成之原處分所憑據之前提要件,即該駕照註銷處分,自仍屬合法、有效繼續存在,被告自得以此前提而為本件裁罰。㈣綜上,原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⒉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
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條第1
項第4 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六OOO,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二) 經查,原告確有於本件案發時,因騎乘機車發生前開交通
事故,經到場處理員警查明: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於83年11月22日遭逕行註銷仍駕駛機車,承辦員警即向被告舉發上情交通違規,嗣被告認員警舉發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10 年7 月9 日裁字第82-V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110 年7 月1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
1 紙、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 年8 月2 日屏警交字第11035154400 號函影本
1 紙及採證光碟1 片(本院卷第23至30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三) 查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下稱系爭駕駛執照) 係於
76年5 月10日領照,有效日期為82年10月4 日,系爭駕駛執照於83年11月22日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在案,原告本件案發時並未領有現仍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表乙只( 本院卷第28頁) 為證,並本件案發時原告確實騎乘機車而發生前開交通事故,亦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 本院卷第6 頁) ,且有員警案發時之現場蒐證資料等可佐( 本院卷第29至30頁) ,則原告確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乘機車之交通違規,堪以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四) 原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⒈原告主張,伊未曾於83年間接獲任何主管機關之裁罰通知
,伊根本不知道自己駕照已遭被告註銷,本件自應由被告舉證於83年11月22日逕行註銷伊之駕照時,曾經合法送達該行政處分與伊,否則原註銷駕照之處分自屬違法而無效,被告即不得據以原處分裁罰伊云云。然查:①按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安全規則) 於第52條第1 項前段、第7 項前段係規定:「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一次. . . 」、「自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 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 . .」。依此可知,依舊法規定,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應自發照之日起,每6 年重新換發,並此一換發規定於原告76年5 月10日考取系爭駕駛執照時即已施行( 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背面,修正前安全規則第52條規定參照) ,並經實施至102 年6 月13日上開現行版本之安全規則經修正生效後,始免除持照人每6 年之換發義務而改為駕駛執照原則終身有效,則原告於舊法施行時代原應按修正前安全規則第52條規定,每屆6 年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逾期未換發者不得持用駕車,如逾期未換發而駕車經查獲者,得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裁罰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首堪認定。( 本院卷第51頁背面,75年7 月
1 日公布生效並持續施行至86年3 月1 日之修正前處罰條例參照;惟若持照人僅單純未依規定換照而未駕車,舊法就此並無裁罰規定) 第按,前開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5條第
1 項復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56頁背面參照) 從而如原告於83年11月22日系爭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前,有任何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規定經裁罰吊銷駕駛執照,或經裁罰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而原告未依限繳交罰鍰、繳交經吊扣之駕駛執照,嗣經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改易處吊扣、吊銷系爭駕駛執照後,公路主管機關均得依上揭規定而逕行註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堪認定。②案經本院依職權於110 年10月4 日函詢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本院卷第38頁) ,應就原告系爭駕駛執照83年11月間遭逕行註銷事由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而據該局函轉被告以110 年10月25日高屏監字第1100242575號函復本院說明略以:查原告應係82、83年間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遭當時裁罰機關即警方裁處吊銷系爭駕駛執照後,並通知當時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且於被告88年1 月1 日因處罰條例修正移轉事權而接手警方資料時,並查無警方所留原裁處吊銷系爭駕駛執照任何相關資料,並經被告函請警方再行查明時,亦據管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覆,相關資料已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79條規定之1 年保存期間而均已銷毀,故本件已無從查明原告當年係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之何規定而遭逕行註銷駕照等語。( 本院卷第47至48頁背面、第60頁參照) 查本件既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註銷駕照處分之相關事證,惟因年代久遠致已無從查得82、83年間作成原註銷駕照處分之相關細節,有如上述,而揆諸上揭關於修正前安全規則、處罰條例規定之說明,於舊法時代確實可能因為駕駛人交通罰鍰未據依限繳納致終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裁罰效果,且原告亦未曾否認於82、83年間未有積極配合6 年屆期換照情事,則原告或僅因當年有積欠罰鍰未經繳納,嗣經主管機關易處吊銷系爭駕駛執照處分後,終經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系爭駕駛執照者,尚非難以想像。再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第236 條規定,於本件審理亦準用之。本件既據被告提出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表乙紙( 本院卷第28頁) 為證,且此表經核係被告機關持有之公務電腦紀錄轉載列印,並經被告以110 年8 月13日高屏監字第1100181649號函檢附提出,自堪認為公文書性質無訛,循依上揭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再該表上亦經清楚載明,原註銷駕照處分之裁罰內容為:「吊扣/ 禁考別:C-逕行註銷」、「文號:000000000000000000」、「起日:0000000 」、「訖日:0000000 」【按起、訖日期係指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規定之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時間】,一般行政處分所應具備之主文、理由乃至文號等資料均已呈現,則於本件並無相反佐證該註銷駕照處分係未經合法作成而屬無效情形下,自應推定該註銷駕照之處分迄仍合法有效,並效力存續至今。又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歷來遷徙紀錄,原告迄今僅於92年、103 年間有戶籍地遷徙之事實( 本院卷第110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參照) ,堪認原告於原註銷駕照處分作成之80年間時,應非頻繁遷徙狀態,則公務機關向原告戶籍地送達應無困難或誤認之虞,佐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7 號肯認公務機關為達行政目的得向應受通知人戶籍地為合法送達之意旨,本件在無相反證據下,自堪認原註銷駕照處分係經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而已生法律效果。況前開舊法時代駕駛執照每屆6 年應與配合換發之規定,自原告於76年間領照時即已實施,並經持續施行至102 年間始告終止,則於此26年區間,原告至少經歷4 次應換照區間均未據積極配合履行,倘若原告能於上述期間內依法配合辦理駕照更新作業,自能儘早發現系爭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情,尋求救濟於斯時證據資料或尚保存齊全情形下,尚屬有途,乃原告始終拒絕配合辦理駕照更新,終致發生本件爭執,則因資料已經銷毀、滅失而無從自我舉證而保權益之風險,於本件審理中歸由原告自己負責,難謂顯有不公,而屬妥適。本件既據被告舉證如上,則原告上揭主張,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駕駛執照既經原告依法考取,其資格自
不容任意剝奪,且依現行處罰條例、安全規則等規定,駕照自102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需要每6 年屆期換發,依此,原告縱於83年間未配合屆期換照,然駕駛資格應尚存,被告以原註銷駕照處分剝奪其駕駛資格,顯有違信賴原則云云。然按,系爭駕駛執照於原告76年間考取時,依修正前安全規則規定,每屆6 年即應重新換發更新,如未有更新而仍騎乘機車,得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罰鍰,惟單純未依限更新駕駛執照並非處罰條例規定之裁罰事項,且在舊法時期,如有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任何規定而受罰鍰裁處,且未依期限繳納罰鍰者,經主管機關易處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得通知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情,業說明如上;從而本件應係原告於83年間,有單純未配合屆期換照以外之其餘交通違規情節,例如持逾期未更換之駕駛執照仍駕車而經警方查獲等,並曾受裁處吊銷駕照,或經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等而未配合依限執行,終遭裁罰機關、公路主管機關易處後,而以原註銷駕照處分逕行註銷系爭駕駛執照,堪以認定,本件自非原告當年未屆期換照即遭逕行註銷系爭駕駛執照,應為原告82、83年間因故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規定致生之裁罰結果,於信賴原則並不相關。原告如上主張,係就事實及修正前之處罰條例、安全規則等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取。再修正後安全規則第52條第7 項所定終身免換照規定,僅於102年7 月1 日施行時持有有效駕駛執照之人,始有適用,要屬當然;本件原告系爭駕駛執照既已於83年11月22日遭註銷,於修正後安全規則實施時,原告並非持有合法有效駕照之人,自無前開修正後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得適用新法規定終身免換照云云,亦有誤會,委無可採。
⒊原告又主張,原註銷駕照處分係83年11月22日作成,迄今
已逾26年,已逾處罰時效,自不得以原處分再行處罰云云。然原處分所裁罰者,為原告本件案發時持業經註銷之駕照騎乘機車,係針對原告現實之交通違規為裁罰,雖原處分裁罰之前提確為系爭駕駛執照業經公路主管機關註銷,惟此僅屬本件交通違規基礎事實之一部,原告案發時未持有效駕照駕車,實為本件裁罰重點,自與原註銷駕照處分係於26年前作成,以及裁處權時效規定等項無關,原告上揭主張,於處罰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五) 小結: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後認定,原告83年11月22日系爭駕駛執照經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並非原告單純未於82年10月4 日前依修正前安全規則第52條規定換照所致,應係原告於82、83年間因故違反修正前處罰條例規定,而受吊銷駕照處分,或受吊扣駕照處分然未依限繳送並經易處吊銷駕照,或受罰鍰處分然未依限繳納並經易處吊扣、吊銷駕照,致終遭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系爭駕駛執照。從而原告本件始終主張,因單純未於82、83年間配合舊法滿6年規定換照,竟遭被告逕行註銷系爭駕駛執照等節,與事實及修正前規定不符,而有誤會,主管機關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通知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系爭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註銷駕照處分難認有違法、無效情形。又該處分之效力既然尚存,且具構成要件效力,則被告以之為基礎,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案發時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應扣繳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自應駁回起訴。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