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莊清安上列聲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得准以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頓且失業,為此狀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依上開起訴請求撤銷裁決書之裁罰處分(本院
110 年度交字第129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告之本院
110 年度交字第129 號訴訟,業因原告逾期未提出裁決書,未補正正確之被告資料、訴之聲明、事實理由等而遭駁回,顯見其該訴訟已無勝訴可能,故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