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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4號債 權 人 甲○○○○○○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

丁○○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以戊○○、己○○○(即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第28條、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第1 項原定額數,加徵1/7 ,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6,504元,應徵收執行費77

2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其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提出委任狀一紙,惟未檢附代表人之乙○○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件聲請強制程序上,尚有欠缺。是以,聲請人應提出上開文件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三、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戊○○、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