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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0 年行執字第 56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字第56號債 權 人 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以丙○○(即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其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惟未檢附代表人乙○○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且於聲請狀末端具狀人欄位中,未依規定蓋用原告機關關防,本件聲請強制程序上,尚有欠缺。是以,聲請人應提出上開文件,並提出蓋有代表人、撰狀人及機關關防之聲請狀到院,以免滯誤訴訟,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

二、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