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原 告 程俊元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第按監獄受刑人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所為之懲罰,如不服處分而欲提起行政訴訟,依同法第93條、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先向監獄提起申訴,如不服申訴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應符合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法第57、98條規定之起訴程式(申訴與起訴期間、書狀記載內容、裁判費等)。如受刑人就懲罰處分未經申訴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要件情形,且係不能補正,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4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嗣於同年12月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按(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迄今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二)再本件經本院函詢被告監獄,確認原告是否業就本件主張之被告監獄111年10月28日違規處分(下稱原處分,裁罰內容為: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30日)依法申訴,並據被告監獄以111年12月13日屏監戒字第11100049430號函覆本院說明略以:原處分係被告監獄於111年10月28日作成,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由其親收,原告依監獄行刑法得申訴之期間為同年11月1日起迄同年月10日止,原告嗣於同年月8日就原處分提出申訴,惟又於翌日自願撤回申訴,被告監獄即與存查本件等語;上情亦有隨函檢附之法務○○○○○○○收容人申訴書、受刑人懲罰報告書、懲罰書送達執行紀錄簿影本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8至21頁)。從而本件既未據原告就原處分循依申訴程序救濟,即逕行起訴本件請求撤銷原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起訴亦不合法,且為無從補正,起訴自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