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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15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15號原 告 王喻柏上列原告因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依法應予補正。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惟狀內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

三、末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㈠、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㈡、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㈢、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㈠、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㈡、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㈢、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屏東監獄有違法不當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並未依上揭法律規定提出本件申訴決定書,致使本院無從知悉訴決定書之內容為何,亦無從審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致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