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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謝宇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服執行中)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不服監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不服不予假釋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遵期補繳。

二、另原告起訴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亦請補正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