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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源信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韓孟維

嚴少宏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6月28日111屏監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繕打報告單向被告申請代購「乳膠床墊」遭否准後,於同年11就該事陳請監察院,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0年12月8日法矯署勤決定字第11001870230號書函,函覆原告說明。惟原告復於111年1月份收容人生活、工作檢討會提出同樣請求,並於同年4月26日再次繕打報告單提出第2次代購申請,經被告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核以不予處理;原告不服否准代購乳膠床墊之管理措施,並於111年6月1日提出申訴後,經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屏監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駁回原告之代購申請,原告仍不符,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限制自由刑之受刑人,除人身自由遭限制外,應享有憲法所賦予國民之基本人權。任何公法及執行公法之人員,皆不應剝奪及侵害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被告否准受刑人因病所申請代購乳膠軟墊一事,已逾越監獄行刑所必要之範圍,亦侵害憲法所賦予收容人之基本人權。

㈡、按被告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有關原告診斷證明所載:「可使用乳膠軟墊,以減緩不適症狀」僅是建議事項而非必要一節。查乳膠軟墊對一位頸椎受傷的病人是需要也是必要的,乳膠軟墊之需求應從病人之需求著想,並非一昧在必要與需要上玩文字遊戲,而侵害病人權益。另被告稱竹蓆、止滑墊、水洗蜂巢墊等品項足以代替乳膠墊等語,然原告就上開品項皆有購買並親身使用,其減緩肩頸壓力之效果及保護力與乳膠墊相差甚遠,上開品項可替代乳膠墊之語皆為被告搪塞之詞。

㈢、收容人申請代購程序為填具報告單申請代購,經監獄核准後由監獄人員外出至量販店或寢具店購買,再攜帶入監交予收容人,收容人全程未接觸乳膠墊,乳膠墊既無夾藏違禁品,亦無金屬彈簧等危險物品,何來戒護疑慮及妨害監獄秩序安全之說等語。

㈣、並聲明:111年6月28日111年屏監申字第5號申訴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經調閱原告在監就醫紀錄,所稱因罹頸椎疾患就醫診療及開立處方籤用藥僅有108年11月8日、108年12月12日、13日及27日等4筆紀錄,其中108年12月13日為戒護外醫至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就其所稱之頸脊疾患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惟自此迄今逾2年時間,被告並未再因頸脊疾患及神經壓迫不適情形提出門診醫療或開立藥物服用等申請,顯見其所稱急症病情描述,顯有刻意誇大渲染之情,與實際情形落差極大。

㈡、次查,原告所要求代購的乳膠床墊,考量被告監獄位處臺灣南部,屬熱帶型氣候,舍房內溫度偏高,對於收容人衣物、起居寢具等物品更須經常清滌曝曬,以避免滋生如皮膚病等疾患;乳膠床墊之產品材質易聚熱、不易散熱,不可曝曬又不適宜頻繁清洗,具易造成人體皮膚過敏之特性,不符合矯正機關及衛生保健之需求,爰予以排除販售及代購。另經被告函詢屏基醫院,依原告病情是否確有使用乳膠床墊之必要,並經屏基醫院函覆稱:「診斷證明書註記『可以使用乳膠床墊』僅是建議品項,『水洗蜂巢床墊』亦可取代乳膠床墊。」,故被告監獄合作社既已有水洗蜂巢床墊可供原告選購,尚難謂損及相關權益。

㈢、綜上所述,經調閱申訴人就診紀錄,除因脊椎炎看診外並有因皮膚疾患頻繁看診之紀錄,被告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並兼顧監獄秩序與安全,於消費合作社販售品項中提供包含水洗蜂巢床墊等可供選購已如前述,被告駁回原告申請代購乳膠床墊,洵屬有據等語以資答辯。

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各款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者,可提起行政訴訟,監獄行刑法第93條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可得提起之訴訟類型,規定於同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

㈡、且按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106年12月01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5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之修正理由記載:「三、…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

㈢、承上,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須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受刑人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反之,即僅能依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之申訴程序,督促監所為內部之反省及處理。

㈣、是經本院審核本件內容為原告請求被告代購乳膠床墊,縱未予核准代購,亦無何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及未有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何種基本權利,是難認被告知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況被告尚且為此詢問屏東基督教醫院,經其函覆:乳膠床墊僅係建議品項,非唯一選項,水洗蜂巢床墊亦可以取代之(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既已提供醫院所稱同效能之水洗蜂巢床墊供購買,是亦難認被告處置有何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申訴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代購乳膠床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