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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 告 黃明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屏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倪伯丞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1年3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00060號函、111年7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13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5至98年間因槍砲、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現於被告所屬屏東監獄(下稱屏東監獄)執行中。原告於111年3月經屏東監獄提報受刑人假釋審查委員會(下稱假審會)以111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原告之假釋申請,嗣假審會決議未通過,並報請被告審核,被告則以:

原告犯詐欺案多次及非法持有改造衝鋒槍、子彈等罪,被害人數眾多,影響社會治安層面廣,須嚴評其假釋,爰有再行考核必要,即以111年3月2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500060號函不予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後,為被告以111年7月14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1013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申請。原告對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有不符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

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依此,則凡受刑人符合本條例規定而為第一級受刑人時,即應速報請被告核准假釋,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1號湯德宗、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所陳,凡受刑人晉屬第一級受刑人地位後,矯正機關已屬裁量收縮至零之情形而已無裁量空間,必須為受刑人報請假釋等語自明。而本件原告既已為第一級受刑人,合於上開條例規定,被告自應依法核准原告本件假釋之聲請,並無再交由假審會決議之空間,蓋上開條例應屬監獄行刑法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引用監獄行刑法規定,否准原告本件假釋聲請,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誤。

㈡本件原告提出復審後,被告遲延依監獄刑法第129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作出復審決定,該決定亦有違法之處。

㈢原告在監表現良好,並已晉升為第一級受刑人,足證原告

已有悛悔實據,至原告所涉詐欺罪,係年少無知所犯,且未賠償被害人係因原告經濟狀況不佳,並非原告無賠償意願,乃被告及假審會未慮及此,以獨斷之理由屢次否准原告假釋聲請,實令原告不服。又前於屏東監獄同為受刑人之編號6028、6040號2人,以及受刑人張○宣、謝○隆2人,先前均已經被告核准其等之假釋,而其等所服刑期與原告相當,原告本件迄已服刑達66.4%,條件不比其等要差,而被告准許其等假釋聲請卻獨獨駁回原告之請求,顯亦有裁量恣意之違失,未見其公平性。

㈣並聲明:①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②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假釋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監獄對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檢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80號刑

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屏東監獄假審會依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認原告犯多件詐欺及槍砲等罪,致上百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另販賣仿造衝鋒槍及子彈未遂,則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且未完全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非佳,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未通過假釋,嗣再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復准予照辦,於法有據。

㈢原告指稱監獄對一般受刑人無再經假審會審查准予提報後

,再行提報之行政裁量權,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改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乙節。然累進處遇進至一級者,於法僅保障其假釋審核程序之優先性,且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137條之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均應提報假審會決議後,報請被告審查。經查,執行監獄確有依前揭規定,將原告假釋案提報該監假審會決議後,再報請被告審查,並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

㈣綜上,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⒉《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

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

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犯行情節:

(一)犯罪動機。

(二)犯罪方法及手段。

(三)犯罪所生損害。

二、在監行狀:

(一)平日考核紀錄。

(二)輔導紀錄。

(三)獎懲紀錄。

三、犯罪紀錄:

(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

(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

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

(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

(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

五、更生計畫:

(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

(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

(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

六、其他有關事項:

(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

(二)同案假釋情形。

(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

(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

(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

(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

(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第2項)前項第六款第五目之當事人有數人時,如不能或無法取得其全部之陳述者,得僅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之。」⒌《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前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第2項)前項以言詞之陳述,得以影音、視訊、電話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作成紀錄。其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拒絕簽名或捺印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⒍《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

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⒎《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一點:「假釋案件應確實依

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如附件函),做為辦理之基礎原則。」⒏《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第六點:「對於重大刑案及具

連續性、集團性、廣害性、暴力性、隨機性等犯罪、前科累累而犯行複雜、假釋中再犯罪以及屢犯監規而難以教化者,得斟酌實情,嚴謹審核。」㈡按:

⒈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

,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而受刑人是否適合假釋,使其提前出獄,回歸社會,自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6號意旨闡述甚詳。

⒉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

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第11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監獄應設假釋審查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及其指派監獄代表二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遴選具有心理、教育、法律、犯罪、監獄學、觀護、社會工作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聘任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第一百十五條陳報假釋之程序、文件資料,與第一項假釋審查會委員任期、召開方式、審議要項、委員迴避、釋放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而法務部業於109年7月15日依前揭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並施行《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該辦法第2條明定:「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第3條第1項明定:「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

(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第9條第1項明定:「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三條及第四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揆諸上揭規定可知,假審會審議之重點應為:依據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等(下合稱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是否陳報法務部准予假釋之決議。另觀諸同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以及法務部依前開規定第2項授權訂定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除仍與前開《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相呼應,而確認假釋審查之重點在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外,亦明確闡述受刑人所受宣告刑期長短、犯行是否危害生命及身體法益、是否為初犯、再犯風險高低、犯後態度、是否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所犯是否為重大刑案、是否屬易再犯類型犯罪及是否曾受假釋撤銷紀錄等情狀,同為審查之關鍵(上開參考基準第二至七點參照),並依此區分為「從嚴審核」、「從寬審核」類型而制定有《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憑供參酌。是假釋審查是否許可,受刑人「在監行狀」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等在監獄中服刑之表現,僅為整體悛悔情形之部分參考指標,仍應於綜合判斷前揭各事項後,為審議是否通過陳報之決定或假釋是否許可之處分。

㈢查原告於95至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

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訂應執行刑14年8月確定。屏東監獄召開111年第5次假審會,嗣決議不通過陳報原告本件假釋申請案,法務即依假審會決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歷次假釋申請等節,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屏東監獄假審會會議紀錄、屏東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原告受刑人身分簿、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9年執更崑字第235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原處分等可稽。復參以屏東監獄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卷附之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頁)上已詳載原告之犯罪紀錄、在監獎懲紀錄、平日考核紀錄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包含原告最近3個月內之各項成績分數,堪認假審會業已衡酌原告之累進成績,其憑以判斷之事實、資訊未出於錯誤或不完足之情形;亦足見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係援以屏東監獄假審會決議,經審酌原告所涉犯行被害人數眾多,且非法持有改造衝鋒槍、子彈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認定應從嚴評定假釋審核,而原告悛悔情形尚不適合復歸社會而仍有繼續教化之必要,從而作成上開不許可假釋之決定,經核已踐行法定程序,且以個案犯罪情節、類型及在監行狀作為決定假釋與否之依據,亦與《監獄行刑法》第116條所定應參酌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相符,尚無逾越審查範圍或考量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按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教化情形為屬人性、經驗性判斷,且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風險評估,《監獄行刑法》乃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成員及相關單位代表組成之假審會以合議方式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否則法院應予尊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判決參照)準此,原處分既係援依假審會決議而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提報,且假審會決議又經充足考量《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暨釋字第796號明揭之原告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後,為上開決議,再假審會上開決議程序暨被告不予許可假釋之原處分核定,核無程序上不合法之處,本院自當尊重被告原處分之判斷餘地。

㈣原告主張有如下不可採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已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

,被告裁量收縮至零,有義務作成准予假釋決定部分:⑴按悛悔實據有無,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應綜合考量原告本件犯行情節等6大綜合面向,有如上述,則本件縱如原告所述,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確符得予假釋標準,惟其所達成者,至多僅為上開6大面向中之「在監行狀」及「教化矯治處遇成效」2面向,又遍查全卷資料,亦無原告其餘面向經綜合上情考量後,應將被告假釋准否之裁量權限縮至零,而必須核准原告假釋之情形(例如假審會委員全票數無異議通過原告假釋提報),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機關就假釋准否已無裁量空間而應照准云云,理由難未充分而難逕採。況本件原告經假審會審議結果,係0票反對原告本件假釋聲請,此有本次假審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參(被告答辯狀附件第7頁參照),堪認全體委員經審核後,無一人認定原告已達准予假釋之標準,又該次假審會事實上仍有24名受刑人獲得全體假釋委員10人全數通過而同意其等假釋聲請,足證,假審會確屬實質審查各該聲請案無訛,否則,不致有與本件同意票數如此懸殊之情形,益證假審會審查功能確經實質發揮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棄假審會全體委員意見不顧餘地,原告如上主張,難認可採。

⑵原告復主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為行刑法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於監獄行刑法適用,而原告既已屬第一級受刑人,依該條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被告即有義務准許原告本件假釋之聲請,而無須再經假審會審查云云。惟按,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上開規定僅明定所屬監獄機關應「速報請假釋」,而非應「准予假釋」,原告對該條例之規定顯有誤解外,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係依據監獄行刑法關於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所訂定之執行法律,為依監獄行刑法關於累進處遇事項認定之執法需求所訂定之規範,此觀該條例第1條【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及修正後監獄行刑第18條第1、2項【(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等規定內容自明。職是,上開2法律相互間,除於累進處遇相關之事項外,就刑之執行而言,尤其本件相關之假釋審查程序,並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情形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並非可採。按現行監獄行刑法係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則於修正後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假釋聲請案件辦理流程,即應依同法第13章「假釋」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115條至133條規定,受刑人假釋案件之聲請,需經假審會決議,如有不服假審會決議結果者,應經被告復審決定。上開假釋審查流程,既經立法者擇為假釋案件辦理之法定程序,且又係原告所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1號暨第755號等解釋後,立法院秉上開釋字意旨所作之最新法律修正,本院自有依上開立法結果審判之義務,尚無從依原告主張逕行認定假釋審查流程毋庸依監獄行法辦理之餘地,原告援引100年間大法官會議作出之釋字691號解釋而主張如上,未見監獄行刑法已作如上之最新修正,亦有誤會,理由同非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本件提出復審後,被告遲延依監獄刑法第1

29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作出復審決定,該決定亦有違法之處部分:

按復審審議小組之決定,應自受理復審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之;復審事件不能於第1項期間內決定者,得予延長,並通知復審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監獄行刑法第12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11年3月22日作成,於111年3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於同年月28日不服原處分而申請復審,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原告復審申請狀,嗣於同年7月14日作成復審決定,有復審決定書、原告聲請假釋復審狀及屏東監獄「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及宣導紀錄」(被告答辯狀附件第279至284頁、第289頁參照)等在卷可考。則本件被告作成復審決定,顯未逾4月期間,復審決定,並無程序上違法疑義,堪以認定,原告如上指摘,亦有誤會,委無可採。

⒊就原告聲請本院調取編號6028、6040號受刑人2人,以及

受刑人張○宣、謝○隆2人,上開4人經被告審核准予假釋之案卷資料,主張本件聲請假釋條件與上開4人相較,條件相當,自應比照辦理而准許原告本件假釋之聲請部分:

查原告所指上開各案件受刑人,縱如原個主張,均經被告准予假釋,惟個案因其聲請人所備之假釋條件迥異,而假審會乃至被告容有不同之審查結果,乃為當然,自無從依原告主張,單以應執行刑之長度、執行比例等,作為假釋應否准許之判斷標準。況假釋聲請之准否,應綜合考量聲請人犯行情節等6大面向,有如上述,且本件業經假審會實質審查原告假釋聲請條件,亦已說明詳實,調取上開與本件非直接相關之4受刑人假釋審查案卷,以證原告本件主張,於審查直接關聯性未經建立下,自無依原告所請調取參照之必要。又假審會本件不予同意原告假釋之審查結果,理由已說明如上,該審查決定自係針對原告假釋條件齊備與否而為之個案審查結論,且於審查程序無明顯瑕疵下,被告援以該決定所為之原處分具有判斷餘地而本院應予尊重,原告徒以刑期長度與其相近並已獲准假釋之其餘個案而主張,本件與他案間之差別待遇必有假審會及被告之恣意判斷而顯有不公云云,自屬原告片面臆測而有誤會,主張同非可採。

⒋就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本件准予原告假釋處分部分:

按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准否假釋申請之處分,係基於被告機關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有不可替代性,為此並享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應予尊重,已說明如上。復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就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即難認受刑人有請求作成准予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與現制不符,自無准許餘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6號、第8號、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假釋之核准並無提起給付之訴權利有如上述,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同意假釋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並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2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