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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監簡字第 9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監簡字第9號111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曾天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附0 之000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周輝煌訴訟代理人 莊景森

楊欣靜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屏監教字第11111003770號函、111年屏監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下同)1年10月2次、均累犯,與他罪裁定為3年6月,於10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3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原告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9年4月1日至109年5月3日,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次,分經法院判處3年7月2次、3年9月2次、4年1次,上開5罪均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適用假釋。經被告以111年5月30日屏監教字第11111003770號函,於111年5月30日送達於原告,經被告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屏監申字第11號為申訴不受理決定,被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並其解釋理由書指明:「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惟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㈡、前揭解釋文中所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惟原告引述前案例規範,甲因竊盜台積電線,逾三次,而被判有期徒刑2年。入監後即帶附保安處分三年,最終大法官釋憲:一罪不能兩罰,而廢除保安處分,即有前車之鑒。原告已判8年4月確定,並由教誨師告知不得假釋之處分。惟不管保安處分、行政處分或監獄處分,既用處分一詞即如同處罰於意,其本質意義相同。

㈢、監獄對受刑人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性質上皆係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而為之行政行為,允以「是否對外具有直接法律上效果」區分判斷,如係具有直接對外法律效果即為監獄處分;除此之外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權力措施,而不發生直接對外法律關係之單純內部組織行為或管理措施(實為行政行為),故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是被告以重罪累犯為理由做成不假釋之認定對原告非屬輕微情形,原告雙親皆為殘障人士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原告為家中獨子無兄弟姊妹,又父親臥病在床且無法自理,故其連帶影響並非輕微。另於身心障礙權益者保障法中,原告有權為其父母主張訴願及保護法權利。

㈣、司法院大法官亦分別曾就監獄之「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予以說明釐清。嗣多數意見之見解:⒈監獄對受刑人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性質上皆係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而為之「行政行為」即謂「管理措施」。⒉申訴制度係使執行監禁機關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與訴願之性質相當。⒊對申訴決定聲明不符請求救濟,具有行政爭訟之質(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意見書參照)。

㈤、並聲明:原處分(111年5月30日屏監教字第11111003770號函)及申訴決定(111年屏監申字第11號)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下同)1年10月2次、均累犯,與他罪裁定為3年6月,於10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3日屆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故意再犯毒品及藥事法等7罪,分經法院判處3年7月、3年9月、4年、3年9月、3年7月、5月、5月,合計刑期19年6月,惟於111年6月8日復因定應執行刑,刑期變更為8年4月,於被告機關執行。經被告檢視原告所執行罪刑中,包含係於前揭重罪累犯執行完畢5年以内之109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日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經法院判處3年7月、3年9月、4年、3年9月、3年7月,經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視,認定原告該5罪符合該條文規定,爰於111年5月30日送達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認定通知函於原告。然被告於111年5月30日送達通知函簽收後生效(法定申訴期間為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原告不服,認被告上揭通知函認定其不適用假釋部分違法,於同年6月14日向本監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提出書面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會議審議,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向本監提出書面申訴已逾法定期間,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不受理。

㈡、另被告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檢視,並佐以原告相關案件之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表及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定原告所犯上揭5罪不適用假釋,與法無違,認其申訴為無理由;案經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以111年屏監申字第3號申訴決定書不受理在案。

㈢、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期徒刑假釋,於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不適用之。」;被告依前開方式作成原告符合重罪不適用假釋認定,為依法行政。因刑法第77條立法理由略以:「㈠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適用假釋(LIFESENTENCEWITHOUTPAROLE)之立法例。㈡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⒈假釋期間、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内再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之目的,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係就累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應認無違反平等原則,且非屬一罪二罰之情形。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認定不適用假釋規定侵害人身自由而違反比例原則等節,侵害人身自由固應以較嚴苛之標準檢視,惟受刑人係因犯罪依法剝奪人身自由,故已與一般情形不同,其人身自由本已依法受限制。而在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前,本即以服刑為原則,假釋或特赦等情形為例外,故在本即已無人身自由的情況下,不適用假釋是否尚有空間得以造成侵害人身自由,實肴疑問,故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均未違反未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3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提出其雙親皆為身心障礙人士,主張不適用假釋之處分對其影響甚鉅,應考量特殊情形,而恢復其假釋之權利部分,依相關規定,原告雙親之現況,被告僅能轉介予社政單位妥予協助,乃因依刑法及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被告認定原告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係僅能就原告相關之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依據,前揭事實非屬認定之要件内容,故被告無從採認及裁量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於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若不服應於10日不變期間內申訴,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30日收受被告函文,因而知悉原處分,有送達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0頁)在卷可查,且該函文(見本院卷第16頁)並於第四項中明確記載救濟方式為,須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申訴,是原告之申訴期間應為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然原告遲至111年6月14日始提出申訴,明顯逾期,其申訴既不合法,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雖稱:遲誤期間係因疫情所致云云。然法條明文規定該10是為不變期間,原告既未以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事由回復原狀,即應遵守之,尚難要求延長期日。

㈣、本件兩造雖均對於原處分為實質之辯論,然原告既申訴逾期,故其起訴已不合法,本院爰不就其餘部分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訴逾期,申訴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准許其假釋之申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