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 原 告 蘇秀山再審 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18日109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5月14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均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0年7月30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就前開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8日所為109年
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原判決確定,該確定裁定嗣於110年5 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親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第75頁)而送達合法,再審原告嗣於110年6月2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簡易行政訴訟上訴再審」狀,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再審書狀之收狀日期戳印足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案卷第11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嗣認對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管轄權,即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核,再審原告本件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2、13、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合於前開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規定。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工程(建安橋至涵仔口橋)」用地取得案,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經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20353940號函核准,徵收再審原告所有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經再審被告102年1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10278577201號公告一併徵收。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地上物徵收補償價格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下稱106年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重新委請原查估機關即屏東縣東港鎮公所(下稱東港鎮公所)重新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經東港鎮公所委由立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重新辦理鑑價,補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6,433元修正為63,741元,再審被告復通知再審原告於108年8月28日發放補償價額價差37,308元。再審原告對重新查估之成果不服,提出異議及復議,復議結果仍維持原補償價格,再審被告乃以109年1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90338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再審原告復議結果。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分有如下之再審事由:
⒈立固事務所做成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
)中成本分析表,係依成本法估價為原則及按徵收當時重建價格估定之,無須扣除折舊額。即依102年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第7條規定,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第2款規定,本基準未列項目必須拆除而不適用前款評點標準查估者,依重建同等級建物所需價格查估補償之辦理。惟原判決並未依上開再審被告所定審查程序做出適法之判決。
⒉再審被告於本件複估時,重新做成之估價報告書卻未依屏
東地院106年判決辦理,原判決亦對於屏東地院106年判決要求重新確認之處,如受委託之專業機構有無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證據不符等,均忽略未予審查。再審被告之判斷有下列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情事,原判決卻忽略未察:
⑴估價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條件:自1.磚造
水池2.水泥涵管3.古井該等項目的具體內容故意模糊並欠缺市場工料行情分析表實際數據,進而造成後續肆、價格評估的成本分析表因大部分應估算項目遺漏而失真。
⑵估價報告書第23頁「四.個別因素分析(一)堪估標的基
本資料3」明述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違背,即虛線(暗管-埋在地下)水泥涵管∮0.5(m)
4.4支長11.0(m)是埋置地下與編號/項目9.直徑1.4(m)深度至少為4.0M古井(圓形)1/2B磚造是一體施工外接河道取水且深度至少為4.0M以上。結果遺漏了水泥涵管$0.5(m)至少深4.0M的備註。
⑶估價報告書第30頁成本分析表中第3、5項有基於錯誤之
事實判斷或不完全之資訊之違誤。且未遵守查估應適用之規範、所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五.1/2B磚造水井(圓形)直徑1.4(m)至少深4M為例,其至少應納入符合規範之估算項目如施工架、土方開挖、抽水機及送氧氣壓力機、1/2碑造豎井內外雙層粉刷、吊裝設施、安全圍籬等項,惟原判決均忽略未查。
⑷估價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條件2.「水泥涵
管」內容是空白;第27頁肆.價格評估到29頁也沒有關於該埋置地下水泥涵管施作及價格成本分析資料;第30頁成本分析表三.水泥涵管埋設(含0.5(m)長11.0(m)或
4.4支)漏寫至少深4M的開挖深。⑸項目3-項目9所載∮0.5水泥涵管埋置地下至少4M深以上暗
管及∮1.4M1/2磚至少4M深水井砂質地層一體施工,有東港鎮公所104年5月18日東鎮建字第10430698800號函及屏東地院106年判決確認無誤。惟再審被告於複估時卻未將上開原切結施設無誤內容交付重估單位。又本件屬地面下湧水水利施作細項估算,估價師專業上有欠缺地下水利設施湧水實際施作專業估價觀念及經驗。
⒊水泥涵管埋設(∮0.5(m)長11.0(m)或4.4支)漏寫至少深4
米以上的開挖深以上及施工架等相關設施未納入,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⒋原判決僅就行政機關之法定程序審理,並未就基於錯誤之
事實、夾雜與事實無關之考慮因素、且對舉證查估過程中再審被告未遵守法定估價項目內容編制及程序等情形,予以實質比對了解並做正確判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違背法令判決。
㈡聲明: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經依貴院106年判決所示,再審被告即重新委請東港鎮公
所辦理系爭土地改良物查估,經東港鎮公所委由立固事務所重新辦理鑑價,鑑估報告書之補償金額已由26,433元修正為63,741元,再審被告即依該提高後金額辦理,惟再審原告仍有爭執,再審被告即另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視,嗣於109年第1次會議中表示復議意見為:「照案通過」,即仍維持前開鑑估報告書建議金額,且經再審被告以109年1月30日屏府地權字第10903386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
㈡按國家因舉辦公共事業之需要,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係採「
相當補償原則」,而非「全額補償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參照)。各縣市政府相關查估基準及補償基準皆為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規範內容即係體現相當補償原則,參酌徵收當時之社會狀況,依公平算定基礎計算出合理補償金額,即屬「核實查估」。
又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要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等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是再審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需要,經地方立法機關循法定程序制定有「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98年9月2日屏府行法字第0980205354號令修正),作為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查估之依據。該自治條例主要提供補償查估之分類、分級、計算及各項單價表標準等,用以避免查估人員無所憑據、恣意妄為而浮濫補償、浪費公帑。
㈢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固然主張,應就工程實際施作次序的必
須項目內容數量、應所支付之工數估算,更進一步表明需至少約新台幣35.8萬元或新台幣38萬元正,取平均值36.9萬元作為本件補償依據;然依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市)辦理建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足見建物徵收補償數額之查定,係法律賦予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職權及自治事項來補償。故再審被告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查定再審原告系爭建築物之主體構造及重建單價,依法尚無違誤,且符合平等原則及相當補償原則。再審原告一再主張,應就原貌重建工程實際施作次序的必須項目、內容數及應支付之工數等估算,以及前提起上訴之理由未經原判決審酌等節,亦迭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訴訟駁回。」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上訴駁回」各在案,故本件再審原告陳稱如上,洵屬誤解,自無可採。
㈣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規定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該條款對應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12、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13、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事實認定之爭議;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39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另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其後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101年度判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顯無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以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觀其再審
理由,通篇均針對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得撤銷事由,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即難認已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陳明。又本件顯無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有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審理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重複審理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亦有誤會。又再審原告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本件指摘未經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未經發現或得使用之證物,觀其再審聲請狀意旨,應係指原判決暨原處分引以為據之立固事務所108年立訴估字第0301鑑估報告書(原審卷第126頁以下參照),然該鑑估報告書業經再審被告前於109年12月15日之原審審理中提出,並據原判決引之為認定基礎,此觀原判決理由欄第貳、四、㈡、5至8段闡明略以「被告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土地上有1/4B磚造水池、水泥涵管、1/ 2B 磚造古井等非屬房屋之地上物,承上開說明,應依屏東縣查估基準第3 點辦理。從而被告乃委託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鑑價後,依成本法為估價方式,並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55條所載之直接法中之「單位工程法」,並採用全部補償價值之原則推估結果如附表所示,並考量工程物價指數後核定總額為63,741元。嗣原告對上開估價結果異議,屏東縣政府將本件送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處理,經開會後評議照案通過,衡情地評會之成員依法須由15至16名不同專業之人員組成,其組織具備嚴謹及多元代表性之特性,且在於有關地價核定及徵收補償價額費用之判斷,除涉及不動產之專業估價外,且有各方經濟勢力之角力,經由委員會作成,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是原告原告主張無法被告草率行事部分,尚難有據。...本院因認被告據查估報告書及地評會會議結果,核定本件原告補償金額為63,741元,確無違誤。」等語即明,足見此證物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嫌無據。至再審原告主張上開鑑估報告書之鑑估過程顯有漏未審酌:「該鑑估報告未確實依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意旨辦理」(本院卷第13頁)、「鑑估報告書第24頁(二)勘估標的個別條件,自磚造水池、水泥涵管、古井等項目的具體內容故意模糊並欠缺市場行情工料分析實際數據,沒有具體開挖數量計算表、運費計算、人力搬運費用計算、工費分析、更談不上古井內外壁2度粉刷防水設施師的施工方法亦有欠缺並因此而致後須估算金額失準」(本院卷第14頁)、「現場至少深4米以上的開挖深及施工架等相關設施未納入鑑估考量,遺漏至少深4米的東港鎮公所原查估編號/項目
3.長11.0公尺之4.4支埋置地下之水泥涵管,及編號/項目
9.1/2b磚造古井(圓形)直徑1.4米至少深4米、欠缺開挖數量計算表、實際施作方法,則系爭鑑估報告書第30頁成本分析表中第3、5項的分析依據何來?顯然是胡編瞎湊」(本院卷第15頁)、「鑑估報告書未考量土方開挖、抽水機及送氧壓力機、1/2磚造豎井內外雙層粉刷、吊裝設施及安全圍籬等費用估算,以上是在沒通路下小搬運或施工道路、施作方法之基本,鑑估報告書及再審被告依此所為之判斷,顯然出於錯誤或不完全之資訊,且原判決亦未陳述此部分落差,本件即有重新估算再行鑑價之必要」(本院卷第16頁)、「鑑估報告書未納入項目3、9所載∮0.5(m)水泥涵管埋置地下至少4M深暗管及∮1.4M1/2磚至少4M深水井砂質地層一體施工的原切結設施評估,經再審原告詢以張技士表示,時間太久忘掉,要請法院裁定駁回並才能重新評估,本人向再審被告異議,表示鑑估報告書失準,未獲置理」(本院卷第18頁)、「依據估價師法及技師法暨內政部公布相關執行細節,宜由估價師召集相關有實務經驗執行技師如水利、土木實務專業技師會同編製重建工程預算書圖。因估價師並非水利專業技師,本件係屬地下湧水水利施作細項估算,估價師有欠實際施作之專業,估價未符實情而失其準確」(本院卷第18頁)等情事,致鑑估結果已失其公信而不可採,為屬本件證據未經原判決斟酌、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此部分爭執,同屬就原審本於該已提出之證物於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即鑑估報告並無不妥而足堪採用)復行爭執,亦非原判決有證據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得再審事由,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無涉,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同有誤會,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件所持再審理由,核其細節,均係針對原判決業詳述其心證而認定之事實再與爭執,並未陳明本件確有何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臚列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14款等再審規定主張適用,理由難認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