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鄭啟明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經查,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漏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文瑞),且未提出「原處分」正本,亦未提出訴願決定書,原告起訴程式容有違誤。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原本」、「繕本」及原處分正本、訴願決定書到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