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鄭啟明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至11頁)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而補正上情,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3頁參照),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