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莊清安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張清雲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按「申請人不服審議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議。」、「申請人不服覆審委員會之覆議決定或逕為決定,或覆審委員會未於第17條所定期間內為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或期間屆滿後30日內,逕行提起行政訴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經審議委員會決定後,如有不服,可申請覆審,實質上與訴願相當。覆審委員會所為覆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犯罪被害人如不服覆審委員會駁回其覆議申請之決定,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應提出上開規定之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原決定及覆審委員會所為之覆議決定正本到院,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逾期未提出者,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本院將逕予駁回。
三、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之規定,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姓名、住居所(被告機關應為作成原審議決定之審議委員會,代表人住居所可同被告機關所在地),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