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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27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王芷允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名稱與住居所。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機關之代表人,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是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合法起訴狀到院(書狀請註明本件案號即111年度簡字第27號),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本),俾利程序進行。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