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號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芷允被 告 陸軍軍官學校代 表 人 侯嘉倫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債務人王育玄原於陸軍軍官學校就讀,因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受退學、開除學籍之處分,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等規定應賠償相關費用,嗣王育玄與被告簽訂陸軍軍官學校退學退訓開除學籍學生分期賠償在校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賠償協議書),並由原告及訴外人王淑玲簽立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原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62,961元,被告即據以系爭賠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行執36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後,現仍執行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債務人王育玄簽立之系爭賠償協議書,向原告申請強制執行192,961元,然原告主張債務人王育玄提出之文件非原告簽發,應屬無效,自當撤銷本件強制執行。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非原告簽立保證文件,債權即不存在,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㈢、縱認原告簽立系爭賠償協議書,原告亦無法理解該系爭賠償協議書之內容。
㈣、並聲明:本院110年度行執字第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賠償協議書乃被告承辦人黃姿婷士官長與王育玄協商達成協議後,方由被告寄出給王育玄,王育玄除自己簽名蓋昌後,並應被告要求找2名家人當連帶保證人簽名蓋章,上面皆有身分證字號及姓名、住址、電話等,整份協議書簽屬完畢後再由王育玄寄回給被告。原告主張系爭賠償協議書上之「王芷允」非其簽發,然觀系爭賠償協議書字跡,與其所提異議之訴狀上之字跡及簽名,完全一模一樣,原告所稱非其簽發,顯為卸責之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聲稱:未簽立系爭賠償協議書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原告起訴書上之簽名,與系爭賠償協議書上之簽名,其筆順型態特徵均極為相似,本院因認原告確實有在系爭賠償協議書簽名無誤。
㈡、另原告稱:無法理解系爭賠償協議書之意義云云。經查: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然經本院查詢原告並未受有監護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42
頁之查詢表),而原告在簽立系爭賠償協議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故原告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自應依系爭賠償協議書負擔相對應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賠償協議書,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請求駁回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若對於己身是否能處理財產有疑慮,仍可考慮向法院聲請相關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