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莊清安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