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莊清安相 對 人即 被 告 勞動部勞動關三司三科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2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1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佐,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則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