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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4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江西村訴訟代理人 江築韻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子健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且無從命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110年間以寰辰資產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訴訟,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案件(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伊並於該案中聲請訴訟救助,嗣承審法官劉子健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伊不服該駁回之裁定,即提出抗告,又遭劉子健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伊之抗告,劉子健旋又於111年8月19日裁定駁回伊上開案件之起訴,本件無限循環由劉子健不斷駁回伊之權利主張,顯然對伊為刁難及欺壓,並致其法律上之權益顯然受有違法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劉子健已無法公平公正審理原告訴訟案件,並於111年度訴字第507號案件無限循環裁判費22,285元,請求更改訴訟法官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於系爭民事案件中提出訴訟救助聲請(本院111年度救字第4號),嗣經本院以111年1月18日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原告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抗告,惟因已逾10日抗告期間而遭本院以同年2月24日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仍為不服,又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33號民事裁定等,確認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前開抗告並確定,有各該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循。是本件原告爭執之本案(即系爭民事案件),顯係民事訴訟而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又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應更換該案承審法官劉子健云云,核其真意,應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顯亦非公法上之爭議。揆諸首揭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非適法,且係無從命補正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原告起訴。又系爭民事案件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19日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後,並未據原告提起該案抗告而全案已確定,亦有卷查之該案審理進程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從而本件亦無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本院民事庭繼續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其他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