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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33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3號原 告 江西村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馨儀等3人間其他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固有明文,然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與法令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經依訴願程序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調查被告失職之犯罪內容,請求應其縱容違法犯罪而侵害人民權益之案件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而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此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㈡、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曾馨儀等3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其申請調查不法情事,竟均不作為,視若無賭,造成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損,故請求調查被告等人違法失職之犯罪內容,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原告係對被告前開屬刑事案件之犯罪行為不服,其本質仍屬刑事事件之救濟爭議,依前開說明,尚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㈠、又原告雖稱經訴願程序後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未附訴願決定,且從原告書狀內容觀之,明顯可知根本不存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故本院未就此部分命原告補正;及另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款項定有明文,原告雖具狀委任江築韻為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具有律師資格,故依法不得為行政訴訟代理人,是本院於當事人欄乃未將江築韻列入,均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其他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