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46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6號原 告 藍智豪訴訟代理人 林永東上列原告因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有下列應補正事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據原告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補正繳納上開費用。

二、本件依據原告起訴狀所陳,尚有下列不明之處,亦應補正一併陳報:

⒈如原告本件起訴之真意,係在爭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

分署對其為行政執行所持「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請自行究明是否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應陳報本院有何足以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所列公法上請求之事項。如前已就該執行名義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等救濟,亦應一併陳報本院救濟程序辦理結果。

⒉第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若原告本件起訴之真意,係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所為執行命令(即被告機關111年11月4日屏執禮111稅00000000字第1110177671A執行命令)及其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則係循前開規定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聲明異議之問題,而非向本院起訴辦理。則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真意為何?亦請具狀陳報本院,以憑辦理。(如係誤向本院「聲明異議」,真意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聲明異議,則本院將代原告移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辦理,且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2,000元;又如原告欲自行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聲明異議,則請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起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