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3號原 告 郭鴻盛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1月17日裁字第82-TA0000000、82-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1時49分許,於台9線390.32K香蘭國小路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雷達儀測行速132公里,超速72公里」之違規情事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2時04分許,於台9線417.86K大武國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儀測行速125公里,超速75公里」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東警交字第TA0000000、TA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TA0000000、82-T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車輛所有人為李惠玲行駛人為郭鴻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本案原告前於111年10月19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案內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及採證照片所示,因車主未於監理單位登記住居所資料,本局復依車主戶籍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業於111年6月23日及7月5日委由郵政機關送達予車主(李惠玲),並於111年6月28日及7月12日以「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郵件寄存於南州郵局在案。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舉發單位查覆如下:(一)案內違規地點速限50、60公里,於臺9線390.14公里及417.69公里南下車道路旁設置『最高速限50、6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牌』明顯標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二)案內照相儀器採雷達『雙向』測速照相,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在案(TA0000000號註: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檢定日期:111年4月6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TA0000000號註: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0A、檢定日期:110年7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7月31日)。(三)審據照片所示,旨揭車輛確實行駛於違規地點南下車道(往屏東),違規事實明確,復有採證照片中上端電腦自動判讀數據可佐(方向:車尾),本局員警依採證照片上數據,認定旨揭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四)本案測速照相儀器其設備雷達為都卜勒原理方式偵測移動物體方向及速度,車輛進入雷達波偵測範圍,而觸發雷達後所測得車速,案內採證照片中上端電腦自動判讀數據;方向:車頭或車尾,係表示車輛行進方向與測速照相儀器之相對位置關係。
㈢、再查,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如證6)可知原告車輛於當日(案:TA0000000號)被測時速係132km/h,而該路段限速60 km/h,確實超速72公里,而該路段之限速60公里告示牌、「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位置:台9線390.14公里處)後方180公尺處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位置:台9線
390.32公里處),距離符合規定;當日(案:TA0000000號)被測時速係125km/h,而該路段限速50km/h,確實超速75公里,而該路段之限速50公里告示牌、「警52」警告標誌告示牌(位置:台9線417.692公里處)後方168公尺處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位置:台9線417.86公里處),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故該標誌告示牌(警告標誌「警52」)、圓形限速50、60告示牌字樣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段明確,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分別於110年7月21日、111年4月6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1年7月31日、112年4月30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達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本件有採證照片、現場圖、現場標誌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60公里,經雷達儀測行速132公里,超速72公里」、「限速50公里,經雷達儀測行速125公里,超速75公里」之違規情事,有東警交字第TA0000000、TA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8,000元、8,000元,共計1萬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各3點,合記違規點數6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次,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駕駛人111年2月25日陳述單、臺東縣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東警交字第1110046790號、111年12月14日東警交字第1110055489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所有人收受裁罰通知後,若未依期陳報應歸責人(即實際之駕駛人),則該裁罰即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本件原告並未依期陳報駕駛人,遲至本件訴訟中始陳稱駕駛人為郭鴻盛,既已逾期,自應由原告承受本件違規裁罰。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限速60公里,經雷達儀測行速132公里,超速72公里」、「限速50公里,經雷達儀測行速125公里,超速75公里」,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8,000元,共計1萬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各3點,合記違規點數6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次,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