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44號原 告 鴻鑫化工企業行即邱娜萍訴訟代理人 王敦明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裁字第82-ZHB2924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2日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
303.8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292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10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ZHB2924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996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前座連同駕駛可乘坐3人,其安全帶為原廠出廠時之設計,駕駛及副駕駛座為肩式安全帶;中間乘客端則為腰式安全帶。而本件系爭車輛之乘客所配戴之安全帶為腰式安全帶,且當日因為右側肩式安全帶遭油漬污染而無法使用,僅得使用腰式安全帶,乃權宜之計,故乘客仍有依規定使用安全帶,舉發通知單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察,率以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固稱其乘客有繫安全帶,僅因系爭車輛安全帶配置為腰式等因素致遭警方誤認為未繫云云,惟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之乘客係坐於靠近左側車門,與駕駛間尚有一個座位的空間,非如原告所稱乘客係坐於中間乘客端並使用腰式安全帶。而該名乘客肩線完整,且從右肩部至腹部均無安全帶痕跡,顯見系爭車輛之乘客確實未繫好安全帶。按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之立法意旨,無非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遇事故發生,將使駕駛人及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降到最低。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倘無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例外情形,均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如不正確繫安全帶,將降低安全帶保護效能。是本件無從依原告所訴排除其違規事實,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應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
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⒉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第7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1項)」、「第一項、第二項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⒊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本
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 款
、第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第1款)」、「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第3款)」
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3,000元。」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經
警攝得上開違規情形為警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警方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0月19日裁字第82-ZHB2924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22日國道警交字第ZHB292439號違規單影本(含採證照片)1紙、車籍查詢表、駕駛人查詢表、公司資料查詢表各1紙(第23至28頁)、駕駛人111年9月12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1年9月1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10403788號函影本1紙(第30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3月1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1683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採證光碟1片(第32至34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㈢原告固主張如上,惟依據警方攝得之案發現場照片(本院卷
第23、24及33頁參照),系爭車輛之乘客當時係坐在副駕駛座上,而非駕駛室中間位置,則依據原告自陳,該坐位之安全帶為肩式3點設計,該乘客自應依前揭規定使用安全帶過肩,為合於規定;然依上開照片內容顯示,系爭車輛乘客於案發時著淺色上衣,上半身部分則無任何肩帶通過跡象,該乘客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堪以認定。原告復主張,當日因該坐位之肩式安全帶其肩帶部分受有油漬,權宜之計,僅得暫用鄰座中間位置之腰式安全帶云云;惟查,依據一般車輛設計,非於正確位置上使用安全帶,應無可能交替使用安全帶扣鎖,亦即,本件應無可能乘客坐在副駕駛座上而仍有使用中間座位腰式安全帶並扣緊於副駕駛座專用扣鎖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如上,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然可為扣緊中間座位之腰帶,然該名乘客既乘坐於副駕駛座上,又該處為肩式3點設計安全帶亦係原告自承如上,原告未依車輛設計使乘客正確使用副駕駛座安全帶,自與前揭安全帶使用規定不符。至原告主張當日因該處肩帶污漬致無法正常使用部分,然處罰條例等如上之規定,立法意旨非僅在保護車內乘客,同時亦有車禍發生後減輕損害發生而降低社會成本之保護命題,原告遵守法律規定,亦屬誡命義務,況本件即便副駕駛座安全帶無法正常使用,系爭車輛尚有中間位置可以乘坐,原告未使乘客乘坐於可合法使用安全帶之座位,因而違反交通法規之風險,應自行承受,從而本件起訴主張如上,理由難認可採,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退還已繳納之罰鍰,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 、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