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5號原 告 馮馨儀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2月7日裁字第82-ZEC163985號、第82-ZEC1639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BDQ-526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凌晨4時14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86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1公里,超速8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國道警交字第ZEC163985、ZEC163986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ZEC163985號、第82-ZEC1639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因精神障礙、焦慮症、創傷症候群、自律神經失調、副交感神經病變,長期有吃藥的習慣,當日又因凌晨4點多開車,處於恍神才超速,不曉得自己會超速這麼多公里,以往本人沒有這種事發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前於110年12月23日提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查距違規地點前方600公尺處於國道3號南向385.4公里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規定。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查旨揭違規係經雷達測速儀器照相採證,於110年11月24日04時14分,在國道3號南向386公里處,測得旨揭車輛行速191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81公里/小時,採證相片僅攝得旨車並明顯標示於其車尾部位,尚無誤拍他車之情事,本大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違規超速後,復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舉發汽車所有人。
㈡、另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雖原告表示其係因打離婚官司,自己產生焦慮症…副交感神經病變,幾度開車想輕生等語,惟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然觀諸該條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須客觀上確有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之情形,始足當之。惟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其一為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其二為實行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係不得已者,而其主觀上必須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適當、行為之方式應屬「唯一」且「必要」,且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原告幾度開車想輕生之行為,勢將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顯然無視交通法規之規定,非屬緊急不得已之事由,亦無從阻卻原處分認定原告行駛系爭路段有「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91公里,超速81公里」之事實。
㈢、又查,本件原告雖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有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惟按該診斷證明書觀之,原告之應診日期係「108年3月15日至110年11月17日」,若原告於110年11月24日違規當時之駕駛過程中,係因憂鬱症發作,而有出現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理應於當日即前往醫院或診所就醫。再者,若原告已確診為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之患者,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因原告之患病已影響安全駕駛,原告即不得駕車,且原告係有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則原告之體格依同規則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6目規定,亦不符合格標準,且應依同規則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主動繳回駕駛執照,或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既係明知自己係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之患者,依法不得駕車,未料原告竟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若遇突然發病,豈不容易釀成重大交通事故,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以其係憂鬱症、自律神經失調之精神患者而主張免除受罰。
㈣、再按「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標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圖等可知,原告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被測時速係191km/h,而該路段限速110km/h,確實超速81公里,而警方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限速110公里告示牌(位置:384.6公里處)後方,設置固定式之「警52」標誌告示牌(位置:385.4公里處),並於該「警52」標誌告示牌後方以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位置:
386公里處),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同條第3項,故該標誌告示牌(警告標誌「警52」)、圓形限速110告示牌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段明確,又本案警方業已提供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9年12月22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2月31日止,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佐證,則該雷射測速儀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原告確有超速之情形無誤,故歉難依原告所訴,排除違規事實,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㈤、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達(射)測定行速為191公里,超速8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情事,有國道警交字第ZEC163985、ZEC163986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覆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查詢表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0035號、111年5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70152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對於己身確實有於上開實地超速駕車經取締等情並無異
議,僅稱:因身體不適所造成云云。然查:汽車駕駛人患病影響安全駕駛,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對於己身身體狀況是否適宜駕車上路,具有判斷之責任,明知身體不適即不應駕車,而非以此做為違規之理由。從而,原告既確實有上開超速行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限速110公里,經達(射)測定行速為191公里,超速8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