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6號原 告 鄭文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NF9-6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7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騎乘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同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遂於111年1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對於上開事實不予爭執。惟:㈠遍查道路交通之相關法規,均無明確指出機車駕駛人違規,必須吊銷與機車完全無關之其他車種駕駛執照之條文,顯見在法律無明確規定之情況下,被告僅以行政命令或函釋等方式,即徒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人民之工作權甚鉅。㈡又伊當日肇事之交通工具為系爭機車,被告卻吊銷與肇事斯時完全無關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大貨車駕照係伊重要之謀生必備工具,原處分無異剝奪伊之工作權,亦有違比例原則。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01號緩起訴處分且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是本件罰鍰免予繳納,惟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先予敘明。㈡按公路主管機關經認定汽車駕駛人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至於吊銷違規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則係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所賦予之法律效果。對於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行政機關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又原告並無考取機車駕照,故本件僅得依法做成吊銷駕駛人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㈢另被告111年1月14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因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處主文內容應更正為「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是被告業已依法更正並另行補正裁決書,併予敘明。㈣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騎乘重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

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⒋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3

項、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於與

訴外人林佳山所乘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後,未經林佳山許可,即逕自離去車禍現場,林佳山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左手擦傷8x8公分合併皮膚缺損,左足擦傷5x4公分、左足撕裂傷3.5公分、左膝,左足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對涉嫌違反刑法肇事逃逸罪坦承犯行,並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50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件嗣經警方向被告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規定,被告認警方舉發屬實,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月1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3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7月1日屏警分交字第V00000000舉發通知單影本1 紙(第39頁)、機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41至4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3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1131165700號函影本1紙檢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第43至8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501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第81至86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6日高監屏字第1110067194號函影本、補正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第87至89頁)等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部分緩起訴處分案卷核實,上情即堪信為真。

㈢查,原告對案發時確實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於本

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而無爭執(本院卷第106頁調查筆錄參照),又原告案發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惟原告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照之人,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駕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本院卷第42頁)可稽,則被告援依處罰條第62條第3、4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吊銷原告所持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復依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認原告因有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違反,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該條規定核亦相符。從而被告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㈣原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⒈關於處罰條例並無明文規定,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亦應吊銷原告所持普通大貨車駕照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為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第68條第1項明定。原告本件既受有吊銷駕照之裁罰,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應吊銷原告所執有之各級車類駕照而包括普通大貨車駕照在內。又上開規定之法條文字固僅載明「汽車駕駛人」,惟解釋上應包含「機車」在內,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以及同條例除第一章總則、第五章道路障礙及第六章附則與本節無關外,處罰條例第二章係規範「汽車」,第三章規範「慢車」,第四章則規範「行人」;本條例之全文內容均未就「機車」有另立單獨章節規定,而可認,立法者顯係有意將汽車與機車合併規定於該條例之第二章內【按原告違反之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均明定於該條例第二章內】,原應作此解釋。又以,如以第二章中之處罰條第21條第1項第1、3至5款規定立法體例以觀:「(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足認,此條項款所稱「汽車駕駛人」,顯然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則處罰條例第二章汽車規定中,凡稱「汽車駕駛人」者,解釋上可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並無疑義。再參以,依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其中第2條第1款(總則章內)係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益發可證,於處罰條例及其子法安全規則中,泛稱「汽車」者,除有相佐規定外,原則即應包含機車在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3、74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援以裁罰原告之處罰條例第63條第3、4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等規定,法條所稱之「汽車駕駛人」解釋上應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於本條例規範體例均為吻合而無扞格,從而被告援以為原處分裁罰依據,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為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關於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未慮及原告僅以機車違

規,竟越級裁罰而撤銷其所執之普通大貨車駕照,處罰過度而剝奪其工作權,顯於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及比例原則有違部分:

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又觀諸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立法意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故上開解釋認為,縱使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行為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裁決處分所造成行為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行為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禁止行為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是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爰此,釋字第699號解釋就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並未宣告違憲,且觀其立法理由,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行為人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不妥,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92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吊銷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洵屬正確,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