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0號原 告 曾稼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所為裁字第82-Z00000000、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17公里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影響後方行車安全」、「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8月15日分別製開裁字第82-Z00000000、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認定原告即車主「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並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字82-Z00000000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裁字82-Z00000000部分)等處分。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指摘伊有行駛中驟然剎車等情,業經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且前案之判決理由亦認為,案發當日係因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考爾故障,方致檢舉人誤認伊有行駛中驟然減速、煞車等行為,實屬誤會。不料,當前案判決還伊清白後,被告仍以上開謬誤之事實為原處分判斷基礎,率以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經檢視檢舉採證光碟、警詢筆錄等件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時,前方車流正常無突發狀況,且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果如原告指稱系爭車輛有故障等情,應可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向路肩。
然系爭車輛卻於正常通行之高速公路上,驟然減速並持續低速行駛一段距離後,方顯示方向燈並向右變換車道。又原告於警詢筆錄中亦自承,其故意於檢舉人車輛後方開啟遠光燈係為讓對方知道,有人在後方沿路開啟遠光燈之感受等語。
是本件確係屬於雙方之行車糾紛,原告如認檢舉人有違規行為,可循正當法律程序使檢舉人認知其違規行為,而非以突然減速煞車或其他不當方式,原告上開行為明顯嚴重影響其他車輛之通行路權,易生交通危害,對交通往來之順暢顯有影響。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之行為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判決原告刑事部分無罪確定,然仍難謂其行政罰部分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具不可歸責性。㈡另被告111年8月15日製開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主文原包括: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特定期間前繳送(即主文第一項);逾期不繳送,視逾期長短,加重為吊扣牌照6個月至吊銷及註銷牌照(即主文第二項)等。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認上開裁處關於主文二部分內容應予撤銷,被告並已依法更正而另行補正裁決書,併予敘明。㈢綜上,本件原告確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影響後方行車安全」,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
款、同條第4項:「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㈡經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有前揭交通違規情事,警方查證後認檢舉事實無誤,即向被告舉發上情,被告嗣認原告案發時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車主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8月15日裁字第82-Z00000000、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本院卷第22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6月3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5頁至28頁)、原告110年6月17日陳述單1份(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7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2153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6幀(第30至33頁)、原告111年4月12日陳述單1份(第3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3月31日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第35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1537號函影本1紙(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10506230號函影本1紙、110年5月20日調查筆錄1份、採證光碟1片(第43至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10日高監屏字第1110256446號函影本、補正之裁字第8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紙(第52至54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檢舉人提出之案發時行車紀
錄器畫面,於檔案編號0000-00-00_00-00-00-front畫面時間00:53許,得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情形下,於檢舉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原告車輛正後方時,原告忽然驟踩煞車,並致煞車燈亮起計7次,且於第7次亮起煞車燈時,車速已近乎靜止;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審之案發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現場車輛車速非低,案發時又為夜間19時許,雖當場有路燈照明,惟能見度終非日間時段可比,原告本件所為驟然煞停之駕駛行為,高度危險,且可能瞬間肇致重大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以原處分內容裁罰原告前開所為,核無不合。
㈣原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案發時因考爾故障(按即點火線圈
;coil),導致引擎無法正常出力,車輛因而加速不順暢,可能因此造成檢舉人誤會云云;惟查,依據通常汽車機械知識,如係考爾故障而導致引擎出力不順暢,雖確實可能造成行車速度上之頓挫,惟與煞車系統並非一事,亦即,單純考爾故障,並不會直接導致煞車燈亮起,煞車燈必須經人為踩踏煞車踏板始能點亮,則原告上開考爾故障因而導致現場煞停主張,與一般機械常識不符,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參以,於前揭勘驗影片中所顯示,如真係車輛引擎、變速箱等嚴重故障,並導致系爭車輛當場車速驟降至幾乎成為靜止狀態,代表車輛狀況已極度不良而無從持續安全行駛,一般駕駛人正常反應必然會立即停靠路邊等待救援,免生後續危險,乃原告於系爭驟然煞停事件發生後,仍可見得影片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順暢加速離去現場,並直至消失於影片前,系爭車輛再無任何頓挫、煞停等情事生,則原告當場之處置,與常情實有不符,亦屬可疑。雖原告主張,當時是想趕緊下交流道,不想在路旁等待救援,所以才沒有靠邊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衡以本件驟然煞停事件發生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疑似行車糾紛而於系爭路段內、外等3線道均有競逐等情事(詳後述),主張亦難認可踩。
⒉本院於調查期日亦同時勘驗系爭驟然煞停事件發生前約5
分鐘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於檔案編號0000-00-00_00-00-00-front(60秒)畫面時間00:00起,歷經檔案編號0000-00-00_00-00-00-back(60秒)、0000-00-00_00-00-00-back(60秒)、0000-00-00_00-00-00-back(60秒)等數分鐘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呈現雙方於系爭國道路段互動情形(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可見,雙方車輛於國道路段互有追逐,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數度於內側車道逼近檢舉人車輛尾端,以致檢舉人車輛後方行車紀錄器可於夜間、後方車燈強光照明下,仍能清楚錄得系爭車輛車頭之牌照號碼,足見原告案發時確實駕駛系爭車輛高速且極度貼近檢舉人車輛之尾部無訛。則如原告所述車輛故障之情為真,自系爭驟然煞停事件發生前約5分鐘,原告已察覺車輛有異狀,致而極慢速、閃雙黃燈蠕行於最內側車道上(0000-00-00_00-00-00-front畫面時間00:18起),衡情正常之駕駛人當會儘速靠邊求援或設法於路旁安全處排除故障,詎原告竟持續尾隨檢舉人車輛行進,且過程中係互有前後馳騁於國道上,全未見系爭車輛有何機械故障情事呈現,原告主張如上,與本院勘驗內容全不相符,顯非可採。
⒊雖原告本件所為經檢舉人向警方提出刑法強制罪嫌等告
訴後,原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署110年度偵字第12854號),嗣為承審法院判決無罪並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決參照)是刑事裁判與行政訴訟,係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如於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有關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訴訟資料或證據,足以對行政罰之構成要件存在有所影響,而未於刑事裁判所審酌認定,行政法院自得認定事實,而為裁判之基礎,不受刑事裁判拘束。查本件既經本院於調查期日完整勘驗檢舉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如上,應可大致還原系爭驟然煞停事件發生前約5分鐘內之兩車互動情形,而參照本件刑事部分審理時,僅據承審法院勘驗檔案編號0000-00-00_00-00-00-front、0000-00-00_00-00-00-front之2檔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部分案卷核實(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案卷第53至55頁;判決書附表所列勘驗紀錄等參照),本件本院勘驗之範圍自較刑事審理完整,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本院本於法定審判職權經調查事實後認定如上,自無依原告主張而受刑事部分認定事實結果拘束之餘地。況,前揭刑事部分原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嫌為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分別係以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各該罪嫌之成立要件,實與本件原告所受裁罰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要件迥異,則2案應認定原告所負刑事違法及行政違章責任之範圍,亦非同一,從而亦無刑事部分業經承審法院認定無罪,行政裁罰部分亦不應認定成立之理,原告主張如上,為有誤會,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前段及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字82-Z00000000部分)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裁字82-Z00000000部分),於法有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