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1號112年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定綻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7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ZS-91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7日14時06分,在大寮區市道188與華中路口,分別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交通違規,經民眾報案,為警開立高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B00000000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屬實,於111年7月27日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11年6月7日下午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市道188與華中路口時,因遇有不明人士同時駕駛自小客車在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側,且有惡意逼車之行為,雙方因而產生行車糾紛,並發生有互毆之情事,當時亦有報警處理,而高雄市政府警查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之警員亦有到場協助處理,因此,原告係因發生突發狀況才於車道中暫停,而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被告機關未詳加調查事發原因,即依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裁決,則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顯然於法有違,而應撤銷之。
㈢、再者,林園分局係以原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內容而認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然依林園分局舉發時所檢附的行車紀錄器影像,該影像所顯示的日期為2022年4月13日,而非本件裁決書所認定的違規時間,則如何能以該行車紀錄器影像而對原告為不利的認定?況且該行車紀錄器是由原告所提供,則林園分局逕以該行車紀錄器影像而為舉發,程序上顯然有瑕疵,更何況,林園分局承辦警員是原告與第三人發生行車糾紛及互毆而到場處理,則其明知原告係因發生突發狀況才於車道中暫停,而非無故於車道中暫停,其不但未依事實認定,竟還以時間不符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對原告舉發違反上開規定,因此被告機關為詳加調查事發原因,即依系爭舉發通知單逕為裁決,顯然於法有違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第24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查本件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9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3052300號函、111年7月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2327800號書函、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行車糾紛並發生互毆之情事,非故意於車道中暫停」,惟按103年3月3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正立法意見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亦即駕駛人倘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即應依前揭規定從一重罰,要無疑義。至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前揭加重處罰之規定,仍應視其有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為斷。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妨害其他用路人之行駛動線,實屬難以預測之突發情形,著實令人措手不及,倘應變不及撞擊系爭車輛,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將難予及時應變,足以使其他使用道路之車輛或人員倒地、翻滾、彈撞,亦足以使發生撞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致生受傷死亡之結果,此足對他人生命產生極其嚴重危害之結果,為一般具有常識之成年人所得預見,遑論通過考驗而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告。又原告駕駛人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是原告駕駛人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車道至變換車道完成、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車輛向右切換車道時,方向燈未啟亮,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以資答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9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3052300號函、111年7月12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172327800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3條:
①、第1項第4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②、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③、第5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 以上3,
600 元以下罰鍰。
⑶、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⑷、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⒉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車之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及機車或小型車,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18,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裁罰1,2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分別裁罰19,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裁罰1,300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分別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3,4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及裁罰1,400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分別繳納罰鍰或逕行裁
決處罰者,裁罰2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及裁罰1,500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⒈本件案發經過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⑴、原告確有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
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⑵、原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
勘驗結果:原告車輛由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的左側駛入A車之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影片二2022_0413_224448_
⑶、從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確實有在前方無須煞停事件之
情形下,踩煞車停車後並且下車之行為,以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無訛。
⒉原告雖稱:係因與A車的行車糾紛才停車,並非無故停車,且後方無車輛,並無影響交通云云。然查: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可得停車之突發狀況,係指例如前方有行人、前方道路毀損等,此類若不停車將發生交通危險之相類似情形,行車糾紛並非像類似之交通危險,況原告亦立刻報案,並不一定要當場並排停等於馬路上,故原告之停車原因,並非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可得停車之突發狀況,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⒊原告另稱:並未造成危害或產生車禍云云。倘照原告這個
邏輯,所有沒發生車禍的交通違規都不用處罰了,闖紅燈、超速、未禮讓行人等,其實都沒有實際造成危害,但也都是裁罰之行為。由此可知,交通裁罰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係對於各該可能對交通產程危害之情形,只要一有該行為即可處罰。
⒋原告末稱:不應以我本人提供的行車紀錄器裁罰我,且行車紀錄上的時間並非實際時間云云。然查:
⑴、各該法律所要求之證據嚴格程度不同,本件為行政訴訟程序,與刑事案件需有嚴格之證據能力要求不同。
又本件縱使放於刑事案件,該行車紀錄器內容只要不是偽造的,亦會受到採用。其上時間雖然不正確,但透過原告與A車駕駛人於警局之陳述,及與A車行車紀錄相比對,綜合觀之,仍可推測其確實為本案之案發過程無訛,故並不影響其作為證據採納。
⑴、又本件並非民眾舉發案件,乃係因行車糾紛衍生互毆
情事後報警處理,而經警舉發,故本件並非適用民眾檢舉之交通案件流程。而任何的車禍案件,都同時會衍生刑事案件(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民事案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行政案件(交通違規),各該案件中本就會以全部證據來綜合評價,並不會因為是其中某個當事人提出的,就不能使用。就像刑事案件中,撞死人的司機的行車紀錄器,也可以用來定司機的罪,是一樣的道理。本件雖用原告的行車紀錄器認定原告有無故於車道中停車之違規行為,但既然原告不是會提供偽造影像的人,該行車紀錄器內容為真,自當可用以裁罰原告,且並非故意用以裁罰原告,只是影像中違規的人剛好是原告而已。
⒌從而,本件被告對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項第4項、同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款1萬8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依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機車或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合計1,200 元,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14524A」
①錄影時間2022/06/07(時間下同)14:05:37
畫面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系爭車輛於大寮區市道188與大寮路口停等紅燈,前方內側兩車道為市道188之延續,外側車道為大寮路,並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有一虛線連接至市道188之車道線。
②錄影時間14:05:41前方號誌轉為綠燈。
③錄影時間14:05:47
系爭車輛向市道188之右側車道行駛,欲跨越虛線時有一小貨車,A車疾駛至市道188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車身稍微搖晃。
④錄影時間14:06:25
前方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A車旁,與其並排,且前方路口與系爭車輛間無其他車輛,亦無須臨時緊剎停事件。
系爭車輛駕駛人:你剛才是在開三小啊。
A車駕駛人:你剛剛沒看到畫線嗎?系爭車輛駕駛人:我畫線,我是直線。
A車駕駛人:你那個要畫線到…。
系爭車輛駕駛人:你為什麼給我剪車不看紅燈,你知道嗎。
A車駕駛人:你知道我是直線嗎,我有行車紀錄器。
系爭車輛駕駛人提高聲量:直線,我有行車紀錄器啦,我要拆掉。
⑤錄影時間14:06:42前方號誌轉為綠燈。
A車駕駛人:到時候調然後看是誰的錯。
系爭車輛駕駛人:調,你有打方向燈,誰的錯。
A車駕駛人:我是直線。
系爭車輛駕駛人:幹你娘機掰。
A車駕駛人:你不會開車。
系爭車輛駕駛人:你再說一次。
A車駕駛人:會不會開車啦。
⑤錄影時間14:06:56
可聽見車門開關聲,系爭駕駛自畫面左側移動至畫面右側A車處,隱約可聽見爭吵聲。
⑥錄影時間14:07:15前方號誌轉為紅燈,駕駛人返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駕駛人:到那邊去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