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2號原 告 張春輝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裁字第82-BZA24758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號MWJ-63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5日16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鳳埤街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為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A247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7月25日製開裁字82-BZA2475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段路面邊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案發當日警方值勤時,竟將警車藏匿至紅磚道上方,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值勤員警違法取締,其取締行為本屬可議,被告不察,率以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交通部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52號函等件可知,本案屬非固定式測速取締超速違規案件,而員警於「警52」標誌告示牌後方127.1公尺處設置非固定式測速器取締超速,是本案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員警執勤時,選擇不占用道路之路緣設置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屬公眾得出入且為用路人所共見之公開處所。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本得不受同法第111條、第112條之限制,是員警將警車臨時停放於上開地點,非必然為法規所不許。綜上,原告行經系爭路段,被測得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
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⒋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為警
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得原告車輛有超速違規,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定警方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月25日裁字第82-BZA24758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3月29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A247580號違規單影本1紙(第39頁)、機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41至43頁)、原告111年5月19日陳述單影本1紙(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6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2715400號函影本1份(第47至49頁)、採證照片1幀、速限及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1幀(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9月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4755300號函影本、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圖影本各1紙(第55至61頁)、交通部110年6月18日交路字第1090028952號函影本1份(第63至67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查本件業據被告提出案發時警用測速器攝得之原告車輛行
進間超速畫面(本院卷第51頁)為證,又該警攝照片上方顯示之雷射測速儀合格證號為:M0GB0000000號,核與警方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頁)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再該檢定合格證書係警方委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依據度量衡法規驗證,並有效期限為110年5月25日起迄111年5月31日止,則本件案發時警方所用雷射測速儀係於驗證有效期限內,精準度應無疑義之情,堪以認定。再依據警方函覆之111年6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2715400號函檢附之現場速限及警52標誌告示牌照片1幀(第53頁)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1頁)等可知,案發時,警52標誌(即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揭示)係設置於員警所設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前方約70公尺處,而原告車輛經測得之違規超速位置則位於該測速照相設備後方約57.1公尺處,合計前開警52警告標誌至警用測速設備測得原告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12
7.1公尺,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從而警方本件執法於上揭規定並無違背,被告援以員警採證結果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本件警方執法係將警車置放於人行道及紅線上,本身即已違法停車,則本件取締程序即有瑕疵而不合法,原處分自應撤銷云云,惟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員警執法確有警車違規停放情事外,縱原告上述為真,惟按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2條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前段定有明文。職是,警方執法停放警車,自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關於「禁止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禁止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等規定之限制,原告上開主張,於現行法令不符,並無可採,原告執之以為原處分應撤銷理由,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援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繳納罰鍰1,84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