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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3號

112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銘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8月18日裁字第82-VY0B809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EWX-8836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6時23分許,行經屏東市自由路與大連路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Y0B80968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VY0B80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為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由路與大連路口號誌定義不清,有導致用路人誤判而在紅燈時左轉之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11年7月25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查本局員警111年7月15日16時23分許在屏東市自由路與大連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視EWX-8836號車確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情形,全程有採證影像可稽,於明確告知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本件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有關黃民陳述屏東市○○路○○○路號誌定義不清,導致用路人誤判而在紅燈時左轉一節,經查現場對於自由路左轉大連路(長治方向)機慢車輛,有設置牌面提醒用路人應依遵循號誌指示行駛,已明確為用路人知悉,應無誤判情形。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禁制標誌分為左列三種:一、遵行標誌:表示遵行事項。

二、禁止標誌:表示禁止事項。三、限制標誌:表示限制事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6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違規地點係於屏東市自由路與大連路路口處,於自由路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而自由路與大連路路口處右側地面劃有白色方型待轉區且路口右側設有「左轉機車停等區之標誌」,又查於自由路往大連路路口設有「自由路左轉大連路(長治方向)機慢車遵行號誌」,故此路段機車由自由路往大連路行駛時,應先騎到自由路與大連路路口處右側地面劃有白色方型待轉區中停等(機車須二段式左轉),待大連路路口號誌顯示可通行時,方可騎行至大連路段。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標誌、標線照片等可知原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時,因有未依標誌、標線行駛之行為,被員警當場目擊、攔查後舉發,故本件原告有騎乘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行為及事實業已明確。而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行駛道路本應就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有所注意及遵守,如行駛至交岔路口亦須減速慢行,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原告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當日未依兩段式左轉遭警攔查是事實無誤,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現場標誌相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又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內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司法機關尚無須涉入行政權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否遵行該項行政措施,作為恣意違規之免責事由。又舉發路段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遵行標誌是否合法、妥適,應另行以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遵行標誌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尚非本件審理範疇,但在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遵行標誌為被廢止前,原告都應遵守之。而原告既確實有騎乘系爭車輛(即機車)於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行駛之違規情事,客觀上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裁罰,非無憑據。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有屏警交字第VY0B80968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⑵、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法令解釋:

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定有明文。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

⑵、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 20」、「遵 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7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900 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經查:⒈本件經勘驗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檔案名稱「03039」

①、影片時間00:00:11

畫面為一十字路口,橫向道路為自由路,縱向道路為大連路,縱向道路號誌燈為綠燈。

②、影片時間00:00:30縱向道路號誌燈轉為紅燈。

③、影片時間00:00:50遠方可見3台機車停於待轉格上。

④、影片時間00:01:08-00:01:25

待轉格上之機車行駛至大連路,有一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亮起左方向燈,自橫向自由路左轉之縱向大連路。

⑤、影片時間00:01:28員警吹哨攔停系爭機車。

⑥、影片時間00:01:37-00:01:41警員:先生那個路口要兩段式左轉。

駕駛人:不是,他有一個那個。

(畫面拍攝至系爭車輛車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⑦、影片時間00:01:42警員:那是給汽車內側車道左轉,汽車右轉。

駕駛人:啊機車。

警員:機車兩段式,那麵館前面有個待轉格在那邊。

駕駛人:OKOKOK。

⒉原告稱:我認為那裡的標誌很讓人困惑,我認為應該要對

用路人友善,他的指示應該要清楚一點,我在自由路上可以看到前方的標誌,上面寫自由路左轉大連路要看那個號誌,那邊綠燈我就左轉了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係從自由路左轉大連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因此依上開規定「左轉彎必須先靠左進入內側車道後才能轉彎」,而自由路該處內側車道禁行機車,可見原告根本無法進入內側車道,無法進入內側車道就無法直接轉彎,只能直行前往待轉格,故縱使該處有左轉燈號,該左轉燈號僅供能夠在內側車道行駛之汽車使用,一般機車僅能直行,原告認為該處號誌不清,其實是原告自己對交通法規不熟悉,而不是號誌的問題,熟悉交通法規的人並不會覺得該處設置有何疑問。

⑵、再者,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一開始大連路上的

待轉格就有三台機車停在裡面,從那三台機車停在裡面就可以知道,當時大連路是紅燈;後來大連路待轉格裡的機車開始前行進入大連路時,原告系爭機車這時候才從自由路左轉進入大連路。因此,就算原告沒看懂號誌,理應也要知道尚未進入待轉格的自己跟已經在待轉格裡的機車不可能同時可以通行,若尚未進入待轉格的機車與已經在待轉格裡的機車可以同時通行,那就沒有設置待轉格的必要了,待轉格裡的機車既然已經在通行了,尚未進入待轉格的自己應該是不能往前,要等下一個綠燈進入待轉格後,才能夠從待轉格裡前往目的地,這樣才是待轉格設置後的行進方向。

⒊從而,本件員警對原告逕行舉發,而被告對原告予以裁決,依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項第2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