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16號原 告 劉智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所為裁字第82-ZXVA316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2V-22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8日14時2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22.2公里處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退紙,過磅總重34.22公噸)」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當場攔停,嗣並填製掌電字第ZXVA316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被告因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9月8日製開裁字第82-ZXVA31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案發當日因一時疏忽,而忘記進入過磅站過磅,絕無逃磅之意。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而本件罰鍰高達90,000元,業已造成生活上之困頓,祈能酌減罰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並加以攔查,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行駛經過固定地磅處所,有載貨物而未依標誌過磅。查案發當日後龍地磅站前方1公里及2公里處均分別設有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而當時過磅指示燈號誌明顯閃爍,顯見正常運作無誤。查道路主管機關於適當地點已設置標誌、標線、號誌等,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共同維護行車安全;再衡之原告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現況掌握與注意能力理應較一般車種(機車、小型車)之駕駛人為佳,原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中,本應隨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上之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原告於看見告示牌後,即應調整行車態樣至可前往排隊過磅之狀態,是本件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洵無違誤。另原告稱一時疏忽等情,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於過磅指示燈號誌閃爍後,竟因恍神、疏忽即未依號誌指示進站過磅,則原告縱無逃避過磅之故意,仍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至原告稱罰鍰過重致生經濟上困頓等情,如原告無法一次繳納罰鍰者,依法可向被告申請分期付款。末查,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係立法者於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得科處罰緩並強制其過磅,以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而危害行車安全。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⒉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汽車裝載時,
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
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緩90,000元,並得強制過磅,記違規點數2點。」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路段,因有
汽車裝載貨物未依號誌指示過磅情事,為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據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8日裁字第82-ZXVA31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1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7月8日掌電字第ZXVA31633號違規單影本1紙、過磅照片資料1份、車籍查詢表2紙、駕駛人查詢表1紙(第20至25頁)、原告111年7月27日陳述單影本1份檢附屏東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8日屏汽貨(惠)字第111044號函文1紙(第26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8月1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4981號函影本1紙(第29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10408177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過磅告示牌閃燈照片3幀、採證照片2幀、採證光碟1片(第31至36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於檔
案編號CCVV-N3-S-121.390-M-後龍南地磅站-0000000000000000_18_54-00_19_18畫面時間14:18:54許起,得見原告行向系爭路段白底黑字之「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號誌、標誌確屬閃光黃燈作動情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本件員警取締原告未依規定過磅,自屬有據。又以,原告自始就案發時確實未過磅乙情並未否認,僅稱:當時是過失而忘記過磅,並非蓄意逃磅,因為平常所駕車輛不用過磅,習慣了,忘記此次所載貨物是要過磅的等語。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則如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而有違反行政裁罰規定時,即仍應依法裁罰之。本件原告自陳如上,惟案發時既屬自己之過失致未注意前揭應過磅之警示號誌,因而未依處罰條例規定過磅,揆諸上開說明,主張免與裁罰,即與上開規定未符。又以,依本件被告據以裁處原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90,000元罰鍰已屬表定最低裁罰金額,則原告主張本件罰鍰應予酌減,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黑色塑膠水塔行經地磅未過磅)」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9條之2第4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