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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127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7號原 告 宏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瑞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字第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事實概要:原告所有KEH-7027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5時01分許由訴外人即王煌閔駕駛該車,並於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與中興東路口,因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情事,為警攔停製單舉發,另警方依法另對車主製單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罰車主)」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製開裁字第8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我聘請王煌閔為司機時有請他出示駕照,王煌閔也有出示駕照,在一般平常人根本不會去想說駕照是否有被註銷。我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罰,向監理單位申訴,回文說你們要自己去查司機的駕照有沒有被註銷,我不知道該如何查證,因有個資法基於一般平常人根本不會去查證,所以我覺得這種事是監理單位的疏失,沒把註銷駕照收回,而要我們去繳罰鍰,如當初監理單位有強制收回王煌閔的駕照,沒有哪個車主會去請一個沒駕照的人來被罰4至8萬罰款,監理單位沒強制收回被註銷人的駕照,他身上就有駕照可以去應徵下位車主,下位車主如不會去做查明,也是再一次像我一樣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在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與中學東路口攔停系爭車輛,在查驗證件時發現該名駕駛人王煌閔駕照已經因酒駕註銷,當下便依處罰條例予以製單舉發,因該法條同時處罰駕駛及汽車所有人,便在111年6月28日補製處罰車主,且舉發違規當下並無法得知汽車所有人是否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故僅能依規定舉發。另被告亦函文說明,旨揭違規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舉發並無違誤,核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罰車主)裁處。

㈡、再查,王煌閔前於103年7月6日騎乘AEN-7586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酒駕案件(第V00000000號),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條文規定,王煌閔係僅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該日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酒駕違規,則應受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嗣於104年8月7日騎乘2JV-297號普通重型機車被警舉發「酒後駕車(經吐氣酒精測試值為0.29 毫克,依公共危險移送)」之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因王煌閔係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情形,核應依裁處吊銷訴外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有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公示送達等資料可稽,惟因王煌閔逾期未繳回汽車駕照,故被告於106年6月12日依法逕行註銷其駕照在案。本案非本所不回收訴外人駕照,係訴外人(即王煌閔君)未依法繳回而被逕行註銷,本所無法強迫取回訴外人駕照僅能逕行註銷,且再查訴外人(即王煌閔君)曾於107年5月17日被警方攔查舉發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案件(該公司亦同受處分),故王煌閔本身亦知其汽車駕照業已逕註之情形。

㈢、末查,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遠較小型車輛之事故嚴重,乃要求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須具有合格之駕照,而加重違規者之處罰,並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該車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照之有效期間,須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故對於未符合駕駛資格駕駛大型車輛之違規,除處罰駕駛人外,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管理之責。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確保交通安全,而課予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之立法目的,同條第4項之「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雖非要求汽車所有人須用盡所有查證手段而不可得,仍應依汽車所有人之智識、經驗、客觀上有無其他查證途徑或是否難以查證等情形綜合判斷。倘汽車所有人僅憑駕駛人單方之說詞,或僅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未利用可能之查詢管道定期查核所屬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確實狀況,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訴稱因個資無法查證,惟原告係乃一專門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及廢棄物清除業、資源回收業及廢棄物清理業等經營項目之業者,資本額330萬元,貨物運送之於原告而言,乃經營之基本所需,縱然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有時會有所修法,惟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酒駕案件會被吊扣、吊(註)銷駕照,此項規定尚無變更,故汽車所有人對所僱之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是否正常持有、是否需依期審驗、或更換駕照均應負有建立駕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任駕駛人之身分及狀況,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法定之駕駛資格;又原告對於僱用之駕駛人須善盡查證是否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應屬社會通念認係可期待之知識及能力,且原告亦可利用電話或書面等其他方式詢問,或現行雇主查詢所屬駕駛人之駕照狀態,除可利用交通部已委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建置「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系統APP」外,亦可於公路總局「監理服務網」提供「駕照現況查詢」服務「駕駛人」項下,即提供查詢「駕照現況查詢」,一般民眾輸入駕駛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並輸入「驗證碼」即可隨時查詢駕駛人駕照現況的即時現況。而原告經營資源回收業及廢棄物清理業等此類行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需隨時透過網路向縣市環保單位登錄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資訊,則原告必然具備基本網路資料查詢能力,從而僅需經基本查證、搜尋,原告自得藉由上開系統查知王煌閔駕照最新狀態,而身為雇用大貨車司機並雇有勞工之工廠負責人,亦至少具備一定智識程度及組織經營管理能力,實難諉稱無力管理此情,惟原告僅以請駕駛人傳駕照正面、反面照片之方式進行駕駛人之駕照查核,並未積極向駕照主管機關查核駕駛人駕照之即時現況,難謂原告已善盡汽車所有人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汽車所有人對所屬駕駛人、僱用人管理及督導責任,未盡其查證義務,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本件裁罰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罰車主)」之違規情事,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9月1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797700號、111年11月2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4482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其員工訴外人即王煌閔駕照經吊銷並無意見,僅爭執無從得知此情。惟原告公司既長期需要聘用司機,對於司機之資格、是否足以勝任,本就須予以考核與把關。就像一般保全業對於應聘人員,不會僅聽信其未具有前科之一面之詞,而是會需要其查核現行有效之良民證一樣。同理,原告對於司機是否確實具有駕照,本就有查核之義務,縱使員工在來應聘當下具備合格資格,其駕照也可能在任職中因故被吊銷吊扣,原告身為雇主,本就需對員工資格與能力時時查驗,而非一旦錄取就放任不管。

㈡、加以查詢是否具備合格駕照並無任何困難,僅需要上監理服務網之駕照現況查詢區即可查詢,方法簡單且不需任何花費。雇主對於查詢駕照縱有個資法之疑慮,亦可請應聘者或員工出具查詢同意書,對於不願出具查詢同意書讓雇主查詢駕照之應聘者或員工,雇主理應有警覺該應聘者或員工可能不具備駕照。是對於雇主而言,知悉員工是否具備合格駕照乙事,原告辯稱無從知悉,乃係原告怠於查詢之故,並非原告無能力為之。

㈢、綜上,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罰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處罰條例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1之1條第1項第5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