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李慶祥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3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頂路,因「酒後駕車經吹氣檢測,酒測值0.18mg/L,肇事未致人受傷」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員依肇事原因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法院判駕駛不影響行車安全,本人願意繳交罰款並參加道安講習,請免除吊扣駕照。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同條第2項:「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24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業經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偵辦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46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原告雖辯稱「法院判不影響行車安全…請免除吊扣駕照」,惟查原告110年4月22日10時許飲用保力達藥酒,11時30分許駕駛012-8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追撞前車發生事故,經警方於12時35分許測得酒測值0.18毫克,可知酒測時間已超過2小時許,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或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原告確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實施酒測前自無再預留15分鐘間隔,或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甚明,且查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又揆諸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自屬有據。原告又辯稱「請免除吊扣駕照」,惟揆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後駕車」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系爭駕駛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至於原告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期滿之前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至原處分之裁罰結果,雖致原告於短期內可能無法駕駛車輛營生,然所造成原告事業經營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使用方面,原告尚可尋求其他替代方案以解決營生問題。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應罰事由。
㈢、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88279D於109年8月2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341次)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後駕車經吹氣檢測,酒測值0.18mg/L,肇事未致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單、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0年9月30日交通違規陳述單、高市警鳳分交字111年4月15日第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21日第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6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雖稱:法院判駕駛不影響行車安全云云,然查原告本次酒後駕車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462號為不起訴確定,原告稱法院判定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分別為刑法及行政法之規範。
㈢、承上,檢察官僅所辦理者為刑事案件,原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未達刑法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既未達刑法所處罰之標準,檢察官依法給予不起訴處分乃屬當然,惟並不代表原告在無刑事責任下,同樣無須負擔行政責任。
㈣、從而,原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既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每公升0.15毫克,被告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予以裁罰,自屬合法且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酒後駕車經吹氣檢測,酒測值0.18mg/L,肇事未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