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6號原 告 許志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裁字第82-BZD2033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2日10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牧場路高爾夫球場往西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80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ZD203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4月20日製開裁字82-BZD203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文規定,取締之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惟本案測速取締標誌卻明顯設置於執法測速點後方,取締於法無據。又舉發單位出具之公文書擅自將上開條文中之關鍵字「前」改為「間」,圖陷民眾於不覺而受罰,手段方式實不足取。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外,另請求追究舉發單位偽造公文書之罪責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警52」標誌告示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現場圖等件可知,系爭路段限速50公里,而警方於該路段之固定式限速50公里告示牌及固定式「警52」標誌告示牌後方118公尺處設置移動式測速儀器測速(該移動式測速儀器於執勤完後收回),並於「警52」標誌告示牌後方170公尺處測得系爭車輛超速30公里,是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之規定。而該標誌告示牌、圓形限速告示牌均可清楚辨識、距離符合規定且違規地點明確,又警方之測速儀均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是本件員警依法舉發,於法洵無違誤。另原告指稱舉發單位疑涉偽造文書乙節,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中所得合併請求之項目,原告如認舉發單位另有侵害其個人法益而涉及刑事上犯罪嫌疑者,應自行審酌是否提起刑事告訴,不得合併請求,附此敘明。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⒋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為警
以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得原告車輛有超速違規,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定警方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20日裁字第82-BZD20331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2月6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ZD203310號違規單影本1紙(第30頁)、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32至33頁)、原告111年3月11日陳述單影本1份(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3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106440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1幀、「警52」標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各1幀(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1年7月2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172910900號函影本、員警職務報告書影本、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圖各1紙、採證照片1幀、「警52」標誌及速限告示牌照片2幀、警備車停放位置照片1幀(第38至44頁)等可佐,上情信屬實在。
㈢查本件業據被告提出案發時警用測速器攝得之原告車輛行
進間超速畫面(本院卷第42頁)為證,又該警攝照片上方顯示之雷射測速儀合格證號為:J0GB0000000號,核與警方提出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1頁)所載「檢定合格單號碼」相符,再該檢定合格證書係警方委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依據度量衡法規驗證,並有效期限為110年10月21日起迄111年10月31日止,則本件案發時警方所用雷射測速儀係於驗證有效期限內,精準度應無疑義之情,堪以認定。再依據值勤員警出示之111年7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40頁)及所附現場值勤照片內容暨現場示意簡圖(本院卷第42至44頁)等可知,案發時,警52標誌(即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揭示)係設置於員警所設移動式測速照相機前方約118公尺處,而原告車輛經測得之違規超速位置則位於該測速照相設備後方約52公尺處,警方上開設備設置經核,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從而警方本件執法於上揭規定並無違背,被告援以員警採證結果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警方本件涉有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等違法行徑云云,且提出自行採證現場照片,擬以證明警方前開職務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簡圖等資料與真實不符。然經檢視原告自行蒐證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頁),與警方所提案發時值勤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下方照片參照),位置顯非同一,自難據此證明警方所提現場簡圖與真實不符。況原告所提上開照片中並無警車或警方設備設置影像經攝錄其中,而僅屬原告自行臆測案發時警方執勤地點,且本件又無其餘證據足堪證明原告主張為真,所言員警偽造文書而涉刑責,自屬臆測,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被告援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0條(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繳納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