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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林昭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裁字第82-BZG3203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下午17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山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於道路上蛇行」之違規情事,遭民眾檢舉,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製開高雄警交字第BZG3203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檢閱舉發資料後,認原告上開駕駛行為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即於111年5月3日製開裁字第82-BZG3203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是為了要閃車,沒有刻意蛇行,且因工作需求僅能以系爭機車往返兩地,家中無多餘機車可供替代,亦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原處分中關於吊扣機車牌照部分處分過苛,求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路段路面柏油平整良好,案發時無坑洞、動物等迫使系爭機車須以蛇行之危險行車方式加以閃避之情狀,而原告仍以蛇行之行車方式行駛,顯然置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再者,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交通安全,只要車輛行駛過程中,不保持一定方向平穩、筆直前行,而故意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於此種行車狀況下,常因駕駛人一時之駕駛疏失,不僅危害本人,在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或反應失當下,往往足以影響多數車輛之行車安全,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末查原處分關於吊扣牌照之處分,乃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藉以遏止嚴重之交通違規,以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是針對蛇行等危險駕駛之併罰規定,其規範之義務態樣及管制目的均不相同,並非重複處分或加重處罰。因本案車主及駕駛人為同一人,是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之第4項之規定裁罰,尚無違誤。

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講習,吊扣牌照6個月應無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3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緩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遭民

眾檢舉有上開蛇行之違規事由,警方調查後認民眾檢舉屬實,即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員警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5月3日裁字第82-BZG3203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1月24日高雄警交字第BZG320397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2頁至25頁)、原告111年2月8日陳述單1份(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3月3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0573200號函影本1紙(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6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172051600號函影本1紙、採證光碟1片(第28至29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引條文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足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而所謂「在道路上蛇行」,處罰條例雖未予明確定義,然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等語,及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由此可知,「蛇行」當指車輛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亦即,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有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意,由於此種駕駛行為特別容易使四周車輛反應不及,或使駕駛人自身操控失當,產生追撞、自撞之危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

㈣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前述在道路上蛇行,固有採證照片及採

證光碟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惟據本院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所製之勘驗筆錄及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於畫面時間17:13:09至17:13:10許,得見原告機車由車道右側1/3處未打方向燈向左傾斜至路面中間車道分向線處;於畫面時間17:13:10-17:13:11許,得見原告機車未打方向燈向右傾斜至車道中間;於畫面時間

17:13:11-17:13:13許,得見原告機車未打方向燈而向左傾斜至道路中間分向線處,並跨越至對向車道;於畫面時間17:13:14-17:13:24許,得見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復由對向車道向右傾斜駛入原車道,此有本院111年8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以下)。由上可知,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固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有前後約4次之左右晃行情形,惟系爭車輛大致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其中僅1次略跨過中線(黃色虛線)駛至對向車道旋又駛回原車道(構成2次左右晃行),而該次跨越中線依上開勘驗結果,應係為超越並閃避右前方白色機車之故(即畫面時間17:13:12部分),難謂係無故跨行於2車道間,此外,其餘2次之左右晃行則均於寬度約3至4米之同一車道內為之,並無驟然或任意密集變換車道情形,揆諸上揭立法理由所指,本條蛇行規定係為處罰駕駛人沿途多次、密集、連貫地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在車流中穿梭之行為,則原告上開所為,難認已構成上開規定之違反,被告逕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構成在道路上蛇行並予裁罰,為有誤會,即非可採。

㈤又以,原告本件所為固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

之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惟於畫面時間17:13:12許,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跨越黃色虛線至對向車道),是否構成其他處罰條例規定之違反,宜由被告另依權責裁處,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案發時騎乘系爭機車雖有左右晃動之行駛行為,惟其駕駛態樣並不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蛇行」之危險駕車要件,並無庸擔負同條第4項之車主違規責任。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