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號
111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素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行經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新高路口(下稱舉發地點)因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情事,為警製單舉發掌店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制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緣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本人駕駛系爭機車,沿塩埔鄉維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新高路及彭厝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適逢紅燈、左邊黃燈亮,打方向燈欲往左邊行駛,方瞥見左後方有來車,即停車禮讓直行車。然當時天氣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肇事者陳麗麗騎乘車輛,沿同方向直行時,疏於注意而以大腿來碰觸我的大腿,然後自己快閃在我左前方停車,沒有受傷,本人認為閃開即好,有問她怎麼了,而避之不答。但肇事者陳麗麗明知有擦撞我的後照鏡及前車輪蓋,應下車採取關切或報警處理,卻故意不理不睬,避開肇事之責,適時本人沒察覺有擦撞事宜,只因車子已停擺亦無移位、對方亦不理人,不知該以什麼理由報案,便離開往塩埔郵局,殊不知隔天肇事者自己手臂瘀青,去驗傷來誣告於我。
㈡、110年8月18日警察來找我,要我去做筆錄,我說兩車平安沒相撞,警察竟拿手機的錄照是我當時腳痛到無力的痛風照給我看說有肇事,我說肇什麼事,便說對方說你的後照鏡壓到她的手臂受傷,但我已停車,對方闖紅燈。還是要去做筆錄。這個手臂傷據我後來分析結果是他在快閃穿梭時,我的車停擺,靜止有阻力,形同壓到是自創傷,不可違。
㈢、警方稱我⒈肇事致人受傷。⒉沒有注意來往車輛與人擦撞致人受傷。⒊蛇行。⒋紅轉綠燈,沒讓直行車。⒌先撞後停。⒍肇事致人受傷沒叫救護車,沒關照傷者等。以上6點皆為虛擬與事實有違,真正肇事者是訴外人陳麗麗。以上6點也讓我百口莫辯,所以要錢的我都給,但心有不服。製作筆錄時我一直強調沒碰撞是真的,警方一直追問碰撞的事,我思維者腿碰腿事小碰,便說碰一點點,警方就寫又碰又撞的被我制止。當時也沒多看筆錄便要我簽名,我本拒絕簽名,後來心軟也就簽了,其後果讓我賠上生活費15,000元,還受冤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10年11月8日提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復,調閱事故調查卷宗,原告於110年8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鹽埔鄉新二村維新路與新高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與他車擦撞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本分局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依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及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意即,依上開規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1項規定乃針對汽車駕駛人之處致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等節,經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當日確係原告駕駛車輛行駛中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之情況下,於明知有車禍事故之情形下,竟未報警處理、未留下聯絡方式及未經訴外人同意徑離開事故現場,已符合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故本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含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片)等稽查後,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被警舉發「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情事,有掌電字第V00000000號違規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緣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3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3,000元,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110年11月8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111年4月8日里警交字第11130772400號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51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車禍發生過程,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QVEG6057」(見本院卷第71頁)⒈錄影時間00:00:00影片畫面為維新路與新高路口。
⒉錄影時間00:00:08
右側機車為系爭機車(紫衣)與左側橘衣女子駕駛機車並行。
⒊錄影時間00:00:09
橘衣女子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紫衣)自橘衣女子右後方撞上橘衣女子之機車。
⒋錄影時間00:00:11橘衣女子面對原告(紫衣)手指向新高路。
⒌錄影時間00:00:12-00:00:17系爭機車(紫衣)調整車頭向維新路駛離。
⒍錄影時間00:00:18系爭機車(紫衣)向維新路駛離。
㈡、原告雖稱係遭對方撞擊,惟從畫面中可以看出,係原告穿著紫衣駕車撞擊對方,後旋即駕車離去。是從畫面中可知,原告所稱之一切均不可採,本件既係原告自對方右後方撞擊對方,並於撞擊後旋即離去,並未為車禍後之相關處置,是原告明顯有肇事後逃逸之情事,被告據此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2條第3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洵屬正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