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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8號原 告 何宗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日8時14分許,行經屏東市區189線道4.5K處(堤防路,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遇雨未開亮頭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

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7月22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經細觀舉發單位提出之採證照片,可明顯看出檢舉人之車輛前擋風玻璃上無任何水痕,且其前方能見度佳,顯見檢舉當時雨勢已停,而斯時既無下雨,何來未開大燈違規之有?伊駕車均恪遵行車規則,於速限內行駛,檢舉人應係惡意檢舉。被告不察,率以據此對伊裁罰,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為民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錄影資料之檢舉案件。而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檢舉人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快速掃動並清除雨滴,擋風玻璃亦有雨滴落下,顯見當時有下雨之情狀。而原告之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後車燈均未亮起,是原告確實有於雨天未開亮頭燈之行為。採證影片及照片清楚拍攝當時下雨情形及原告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等資訊,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綜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應無不當,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⒊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一二OO元。」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因有

雨天未開啟頭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及警方調查後,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明確,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警方舉發無誤,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月22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1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111年6月5日屏警交字第VP275936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1頁至24頁)、原告111年7月7日陳述單1份(第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8日屏警交字第1113523400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7幀(第26至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屏警交字第11136926700號函影本、檢舉相關資料影本各1紙、採證光碟1片(第30至32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查本件案發時現場確實為雨天狀態,有卷附民眾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由照片內容可知,現場雨勢非小,且亦可見得,原告車輛於外線行駛中,確實未開啟頭燈。原告固主張,從上開畫面內容可知,雖檢舉人車輛後擋風玻璃有雨珠,惟係先前路段下雨所致,系爭路段於案發時,現場並未下雨云云。惟依上開照片內容以觀,案發現場路段,地面積水及前方車輛揚起之水氣明顯,難謂案發時並非雨天。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遇「雨」時應開亮頭燈,法條之解釋,應非侷限於「雨滴當場有落下」始屬之,舉凡雨天致而視線不清之時,為祈行車安全,此時駕駛人即有保持自己車輛醒目之作為義務,此由同條項後段尚列明「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亦為應開啟頭燈之天候設定自明。又縱然發時雨滴確未落下,惟前方車輛揚起之水氣明顯有如上述,則此時地面極度潮濕之情,亦堪認定,現場即亦有視線不清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同有開啟頭燈義務,主張如上,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元,為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