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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80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80號原 告 蔣上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裁字第82-BQD43766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號165-HX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7時46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汾楊路接近澄明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QD4376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1年7月8日製開裁字82-BQD4376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截圖縱經放大檢視,然其違規之車牌號碼,英文字母模糊不清,均不能證明為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僅能約略臆測違規車輛可能為165-HTH、165-HKH、165-HVH、165-HIH等車號。況亦無提供其他如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資佐證,被告此舉即有失公允,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即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本件經檢視採證光碟可知,影片明確拍得系爭機車車號為000-000,且確實跨壓雙黃實線並車輪駛入對向車道中,業已影響對向車道用路人之行駛路權,對於交通安全影響甚鉅。是原告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行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

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機車或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緩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㈡經查,原告所有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原告因經警認於

本件案發時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而移由被告裁決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7月8日裁字第82-BQD4376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本院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4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QD437667號舉發通知單影本、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第28頁至31頁)、原告111年5月23日陳述單1份、照片2幀(第32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6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2274300號函影本1紙、採證照片5幀(第34至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172958700號函影本1紙、採證光碟1片(第37至38頁)等可佐,上情堪信屬實。

㈢原告固起訴主張如上,惟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查證結果,我國監理系統並查無車牌號碼000-000申領登記,另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身為白色、廠牌山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身為紅白色、廠牌為三陽,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身為灰黑色、廠牌為三陽,此有該所111年9月15日高監車字第1110211731號函1紙、機車車籍查詢3紙(第42至44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調查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案發時該輛違規機車之車身顏色為深黑色,此亦有本院當庭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可循(本院卷第63頁背面)。

上開2證據經綜合判斷,本件已可排除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中經攝得之機車為165-HIH(未領牌)、165-HTH(白色)及165-HKH(紅白色)者;則依原告主張之本件可能之4種組合車牌中,僅餘其中165-HVH乙輛之車身顏色與原告機車(黑色、為原告當庭自承,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資對照,本院卷第30、63頁參照)相近。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中經攝得之車牌號碼固非百分百清晰,惟大致可以辨認為165-HIH或165-HXH,而165-HIH既經排除為影片中車輛之可能已說明如上,則本件應認畫面中所攝得者,為原告所有之165-HXH車牌號碼無訛。又本院經依職權分別函詢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調取原告所有機車(黑色、山葉公司生產之XC100VE型號)及車牌號碼000-000(灰黑色、三陽公司生產之HM12VB型號)之車身外觀照片,業據各該公司分別檢附上開2機車之前後左右各側外觀照片函覆本院,此亦有三陽公司111年10月17日〈111〉三工字第612號函1紙(本院卷第50至55頁)、山葉公司111年10月24日山葉總字第111229號函1紙(第56至57頁)等隨卷可循;復經比對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本院勘驗結果,影片中該部違規機車,其車尾外觀(後扶手鏤空、左右方向燈略呈三角形且面積與煞車燈相當)及尾燈略呈倒三角形形狀,與山葉公司生產之原告所有XC100VE型號機車吻合(本院卷第頁57參照),而與三陽公司生產之HM12VB型號(即165-HVH機車車型)尾燈約略呈現正三角形、左右方向燈面積略小等(本院卷第53頁參照)並不相符,益證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所攝得之車輛,確為原告所有之165-HXH車牌號碼機車,而可排除係165-HVH車號機車。

從而上開檢舉影像檔案中之機車確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本件無從證明係其機車違規云云,洵非可採。

又上開勘驗畫面中所示原告機車,確於本件案發時逆向駛入來車道而於處罰條例上開規定有違,兩造對此並無爭執,則被告依此事實為基礎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無不合。

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機車或小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