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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行執字第 46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行執字第46號債 權 人 丙○○○○○○○○○代 表 人 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8,150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706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起訴狀,應記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各款款所列事項,又其中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2條規定,以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其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未檢附代表人丁○○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應補正之。

三、另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乙○○、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向相對人催繳之相關證明文件暨已合法送達之證明資料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2-08-11